最近發生的高雄氣爆事件
很多人持續的關注
關注的方式不同
關注的焦點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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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寫在前頭
 
     當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出來後,法學界可謂舉國歡騰,撇開適用主體的侷限性不談,法學者紛紛跳出來為釋字背書,但相較於此,另一個陣營則不這麼認為,這包括了教育學界與社會學界,他們憂心的不是法學者的崇高理想,而是關懷第一線的實務運作衝擊,但可惜的是,受限於我國釋憲程序,大法官無從指示下一步棋應如何下,而是丟回給啞口無言、但卻百般無奈的第一線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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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寫在前頭
按我國民法債之不履行規定,係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然於繼受之時,遭逢德國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之窘境,然我國民法卻於其修正前加以翻抄,而未能即時趕上國際之腳步,因此造成適用上諸多疑義。而此等爭議,由以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區分為重要。
 
舉例而言,就雙方締結購買得為設攤位之土地,然出賣人交付之土地僅得作為防空洞使用,則買受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倘以行為觀點出發,出賣人已為給付之行為,應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因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故買受人得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權利之主張。然若從債之本旨之角度出發,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應非妥當,從而對買受人而言等同於未為給付,此際,買受人似可依給付不能加以主張。雖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無重大不同,蓋後者乃準用前者之規定,然此亦凸顯出一個問題,即不完全給付制度是否有獨立存在之必要?又若為肯定時,則應如何與給付不能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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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我國針對業主協力義務之規定,係在民法第507條,就業主違背協力義務導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包商可以解除契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除了債各規定外,於債總亦有協力義務之規定,最有名者乃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此外,違反協力義務可能產生的現實問題,多半是承包商不願解除契約,而是希望繼續施工,並且請求業主賠償相當損失,此時亦可能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勢變更原則。綜上,我們可以清楚發現,業主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規定與效果甚為繁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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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敘說
 
按契約之進行,雙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此等義務之成立係由契約所生,因此,契約雙方僅須履行契約內容所定之義務,於此之外,除有法定義務外,並不負任何義務之責任。此等義務二元化的架構,即契約雙方各負自己所承擔之義務,於傳統契約或有適用,如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須交付出賣標的物,買受人則是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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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緣起
 
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之代負責任,讓雇主先對外負責,而後對內求償,將不能求償的風險轉由雇主承擔,某程度是違反了自己責任為原則的民事法理,但考慮現實,乃以管理控制能力有無作為代負責任的法理基礎,就表面而言,似乎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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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失主義的演進
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發展中,羅馬法時期係以結果責任為主,然到了十七、八世紀,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的興起,資本家為了擴大企業與獲利,必先將成本予以降低,而成本的來源之一即賠償成本。此外,自由主義的萌芽讓人們感受到人之存在意義,進而開始擴張人自身的所有可能,其中最為重要者乃自由的確立。當人們覺得自由乃所有機會的根源,自由便成了立法根據,而這樣的根據就反映在過失主義。
 
因為自由主義與資本主義的交互影響,早期的結果責任並非合理,蓋結果責任關注的焦點在於結果的發生,只要損害結果產生,加害人就必須賠償,然在工業革命時代,要求資本家完全賠償,不僅範圍廣大,且成本亦隨之暴增,為求成本的控制,乃以主觀過失加以限制。過失的出現代表了行為的聚焦,過失強調行為本身要具有可非難性,要是倫理上不能容許,加害人才需要對損害加以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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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個被忽略卻極為關鍵的要件:行為的確立
一、隱藏在事實背後的不作為與其功能
綜觀法界與醫界之間的爭執焦點,無非以「被告醫師無安裝顱內監測器」或「被告醫師無術後照顧行為」之行為為主軸,進而探討過失、因果關係與連帶債務之相關議題。也因為本案將上開二行為定位為論述主軸,而此等行為亦涉及醫界與法界歧異觀點的戰場,故造成雙方爭執不下,甚而見報批判,終於事無補。然而,本案的問題卻在於此,也就是何等行為才是我們所要評價的對象?
行為的確立之所以重要,其意義在於與後續要件判斷的連結,例如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何,甚而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在在顯示行為確立的重要性。此外,於法律概念中,行為本身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二者,作為係行為本身造成損害風險者,而不作為則係既存風險的不排除,兩者之差異即在風險是否被創造或被維持而定。而依據自由主義的思想,行為人若不為任何行為,即前述之不作為,對於結果並無負責必要,蓋如不作為均可構成責任,則將嚴重限制人民行自由,而作為之所以原則會責任成立,係因作為乃仁之意志所使,而在創造風險時,應可認知法律的存在仍執意為之。故於不作為須探討作為義務,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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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果關係部分
(一) 因果關係的意義與判斷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實務判決係以兩個層次加以判斷,分別為「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1]與「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結果」,依學說見解,前者乃條件理論[2],後者則為相當性層次。一般而言,因果關係的探討多集中於相當性層次,蓋條件理論過於空泛,於現實適用上往往連結過廣,從而,必須透過相當性層次的法律價值再次限縮因果範圍,否則將使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大,尚非法律所樂見。
所謂的相當性,誠如我國法院判決所言,或以「通常足生」,或以「一般社會經驗」,不一而足[3],然此等抽象文字並不能適切提供法院一個明確的準則。或有以反面認定者,將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予以剔除,如果行為不足以發生損害結果時,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即中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練,從而,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須對損害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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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童綜合醫院案/醫療單位:急診)
 
壹、案件事實與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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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君權神授下的專業裁量的崛起
 
在古代,君王的權利一向被認為是上帝授予的,而上帝被形塑成全知全能,且不可能有錯誤的一種完美象徵,既然上帝是完美的,祂做的任何事物就不可能有缺陷,這當然也包括了授權的行為,在這樣的思考邏輯下,上帝授予君王權利,這樣的授權決定本身不可能有錯,而君王則因此搖身一變成了上帝的代言人,其作成的任何決定當然也不會有瑕疵,這樣的神聖諭令不容任何質疑。因此,在這樣的君權神授的觀念下,司法不能干預也不能介入,也因此才有中國古代的刑罰不能適用於君王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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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決議內容
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貳、問題所在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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