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發生的高雄氣爆事件

很多人持續的關注

關注的方式不同

關注的焦點也不同

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捐款多寡也成了關注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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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寫在前頭

     當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出來後,法學界可謂舉國歡騰,撇開適用主體的侷限性不談,法學者紛紛跳出來為釋字背書,但相較於此,另一個陣營則不這麼認為,這包括了教育學界與社會學界,他們憂心的不是法學者的崇高理想,而是關懷第一線的實務運作衝擊,但可惜的是,受限於我國釋憲程序,大法官無從指示下一步棋應如何下,而是丟回給啞口無言、但卻百般無奈的第一線教育者。

    然而,既然木已成舟,無奈歸無奈,還是得做些改變。然而,這樣的無奈,應該是需要被宣洩出來的,而當我看到了這樣的釋字,當下並沒有感覺到歡愉,而是趕到一連串的不解。所以啦~這篇文章只是一時的宣洩,請大家不要鞭我>////<~我只是民商法組的,不是公法專業,有冒犯或蠢笨的地方,還請多多包涵>///

二、睽違已久的勝利

    在大法官釋字653號出來後,特別權力關係的權威開始駕崩,而到了釋字684號,更是再次確立了特別權力關係這樣的幽靈的消滅。這樣的釋字出現,給了大學生一個光明的前途,對於學校事務不再受限於大學自治的錯誤運用,而是期待學生參與學校事務,這也是最近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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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寫在前頭

按我國民法債之不履行規定,係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然於繼受之時,遭逢德國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之窘境,然我國民法卻於其修正前加以翻抄,而未能即時趕上國際之腳步,因此造成適用上諸多疑義。而此等爭議,由以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區分為重要。

舉例而言,就雙方締結購買得為設攤位之土地,然出賣人交付之土地僅得作為防空洞使用,則買受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倘以行為觀點出發,出賣人已為給付之行為,應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因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故買受人得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權利之主張。然若從債之本旨之角度出發,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應非妥當,從而對買受人而言等同於未為給付,此際,買受人似可依給付不能加以主張。雖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無重大不同,蓋後者乃準用前者之規定,然此亦凸顯出一個問題,即不完全給付制度是否有獨立存在之必要?又若為肯定時,則應如何與給付不能加以區分?

對此,我國實務見解頗為分歧,而學說亦未對於此等問題加以探討,可能的原因即是,兩者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則就現實狀況而言,討論實益不大。倘若如此,則何以當初需要增訂不完全給付制度?因此,照理說不完全給付制度之增訂應是有助於問題之解決,然問題不但沒解決,反而製造更多問題,這樣的立法問題,早在德國民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時,已有意識到,所以才有最後化繁為簡之立法結果,而我國卻未趕上此等國際腳步,反而下意識的翻抄母國之舊法,可謂德國法制史之譏。

貳、綜覽德國積極侵害債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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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我國針對業主協力義務之規定,係在民法第507條,就業主違背協力義務導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包商可以解除契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除了債各規定外,於債總亦有協力義務之規定,最有名者乃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此外,違反協力義務可能產生的現實問題,多半是承包商不願解除契約,而是希望繼續施工,並且請求業主賠償相當損失,此時亦可能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勢變更原則。綜上,我們可以清楚發現,業主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規定與效果甚為繁複。

然而,我國實務見解一向以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的法理,認為民法第507條乃特別規定,因此,當符合本條要件時,承包商僅能依據本條主張權利,而不能並行主張債總之規定,隨之而來的便是,承包商往往處於一種尷尬的局面。申言之,依據本條規定,承包商必須先解除契約,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一般工程中,解除契約本身對於承包商的衝擊太大,除了回覆原狀困難與複雜以外,契約的解消將造成承包商資金運作的困難,因此,現實狀況為,承包商多不願解除契約,僅希望請求業主賠償增加的施工成本與利潤損失。

縱然不將解除契約作為損害賠償的前提,在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60條與實務見解,所能請求的損害也僅限於解約前發生的,解約後發生之損害則不能請求,而在工程實務中,多數的損害多發生在解除契約後,此時,將造成承包商求償無門,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實則,多數學說認為,業主違反協力義務,其本質亦屬義務違反,當有民法第227條適用,以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說,並非合理。如此的說法,係從法解釋論出發,亦值贊同。惟本文以為,理由應有補充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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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敘說

按契約之進行,雙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此等義務之成立係由契約所生,因此,契約雙方僅須履行契約內容所定之義務,於此之外,除有法定義務外,並不負任何義務之責任。此等義務二元化的架構,即契約雙方各負自己所承擔之義務,於傳統契約或有適用,如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須交付出賣標的物,買受人則是給付價金。

若當事人僅就契約義務為履行,即可達到契約目的者,實為良策。然而,義務之產生並非以契約為限,有時候可能導源於法律規定或習慣,此時,契約雙方所負之義務範圍擴大,當事人就違反義務所生之效果之成本,亦隨之擴大。因此,原則上,若須課與契約當事人非契約之義務,並非從契約形式上著手,兒戲透過習慣與法律規定加以具體化,此時,僅有在合理的說理過程下,才能合理期待當事人雙方履行所有義務,也才能正當化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然而,非契約義務之種類繁多,於繼受德國法的我國民法,包涵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此等分類均可導源於一個基本法理,即係透過誠信原則加以正當化義務之成立,進而,在確定義務種類後,隨之而來的便是定型化的法律效果。然而,光是透過誠信原則作為說明義務之成立,往往流於恣意,蓋誠信原則乃民事法的上位法理,其內含過於抽象,若法院隨意使用誠信原則,將導致當事人義務範圍不明確,就履約成本與違約成本亦隨之浮動,將造成雙方締約時之基礎產生動搖,並非妥適。

其次,在上開德國三分法下,仍有一些義務種類並非明確,最具爭議者為協力義務,蓋此義務之型態並非可逕自歸類於上開三種類型,隨之而來的便是義務之成立基礎為何,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何配置之相關問題。揆諸國內實務與學說見解,多以誠信原則作為協力義務之法理基礎,然而,如前所述,透過誠信原則架構協力義務並非錯誤,但說理部份可能流於恣意浮動,且協力義務之範圍可能因契約進行而產生,於不同時間點有不同義務,更造成負有義務之一方之法律地位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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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緣起

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之代負責任,讓雇主先對外負責,而後對內求償,將不能求償的風險轉由雇主承擔,某程度是違反了自己責任為原則的民事法理,但考慮現實,乃以管理控制能力有無作為代負責任的法理基礎,就表面而言,似乎合情合理。

然而,管理控制能力的有無畢竟抽象,端賴個案中不同因素的交錯與判斷,也因此,我國實務對於代負責任的範圍往往趨於模糊,雖總體以觀,實務基於保護被害人的思想,透過擴張解釋將本條涵蓋所有可能的範圍,然在特定個案中,卻持著保守的態度,對於訴訟實務而言,不穩定的見解,並非樂見,而其關鍵便在於管理控制的思想。

如果我們觀察國外的發展,會清楚地看到,我國與外國的極大差異,這樣的差異來自法理的不同,進而倒出不同的立法結構與法院判決,我們不能武斷地說我國法一定不好,但透過外國法的觀察,或許可以重新省思我國的立法與解釋。

貳、英國Vicarious Liability的建構─以成立要件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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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失主義的演進

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發展中,羅馬法時期係以結果責任為主,然到了十七、八世紀,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的興起,資本家為了擴大企業與獲利,必先將成本予以降低,而成本的來源之一即賠償成本。此外,自由主義的萌芽讓人們感受到人之存在意義,進而開始擴張人自身的所有可能,其中最為重要者乃自由的確立。當人們覺得自由乃所有機會的根源,自由便成了立法根據,而這樣的根據就反映在過失主義。

因為自由主義與資本主義的交互影響,早期的結果責任並非合理,蓋結果責任關注的焦點在於結果的發生,只要損害結果產生,加害人就必須賠償,然在工業革命時代,要求資本家完全賠償,不僅範圍廣大,且成本亦隨之暴增,為求成本的控制,乃以主觀過失加以限制。過失的出現代表了行為的聚焦,過失強調行為本身要具有可非難性,要是倫理上不能容許,加害人才需要對損害加以填補。

二、過失的意義與認定

(一) 從內心世界到客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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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個被忽略卻極為關鍵的要件:行為的確立

一、隱藏在事實背後的不作為與其功能

綜觀法界與醫界之間的爭執焦點,無非以「被告醫師無安裝顱內監測器」或「被告醫師無術後照顧行為」之行為為主軸,進而探討過失、因果關係與連帶債務之相關議題。也因為本案將上開二行為定位為論述主軸,而此等行為亦涉及醫界與法界歧異觀點的戰場,故造成雙方爭執不下,甚而見報批判,終於事無補。然而,本案的問題卻在於此,也就是何等行為才是我們所要評價的對象?

行為的確立之所以重要,其意義在於與後續要件判斷的連結,例如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何,甚而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在在顯示行為確立的重要性。此外,於法律概念中,行為本身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二者,作為係行為本身造成損害風險者,而不作為則係既存風險的不排除,兩者之差異即在風險是否被創造或被維持而定。而依據自由主義的思想,行為人若不為任何行為,即前述之不作為,對於結果並無負責必要,蓋如不作為均可構成責任,則將嚴重限制人民行自由,而作為之所以原則會責任成立,係因作為乃仁之意志所使,而在創造風險時,應可認知法律的存在仍執意為之。故於不作為須探討作為義務,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

二、本案分析:從「未清除血塊」之行為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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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果關係部分

(一) 因果關係的意義與判斷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實務判決係以兩個層次加以判斷,分別為「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1]與「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結果」,依學說見解,前者乃條件理論[2],後者則為相當性層次。一般而言,因果關係的探討多集中於相當性層次,蓋條件理論過於空泛,於現實適用上往往連結過廣,從而,必須透過相當性層次的法律價值再次限縮因果範圍,否則將使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大,尚非法律所樂見。

所謂的相當性,誠如我國法院判決所言,或以「通常足生」,或以「一般社會經驗」,不一而足[3],然此等抽象文字並不能適切提供法院一個明確的準則。或有以反面認定者,將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予以剔除,如果行為不足以發生損害結果時,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即中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練,從而,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須對損害結果負責。

然而,如此的鋪陳往往不能適用於所有案例,若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乃故意行為者,通說認為具有中斷因果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未確實保管鑰匙,有違注意義務,然汽車遭竊乃因小偷竊取鑰匙後所致,係導因於小偷之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從而,鑰匙保管不周與車子被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然若係過失之行為者,是否有中斷因果之效力?對此,外國法院認為,此為加害人行為通常伴隨之危險,或謂加害人可預見,不得據以中斷因果關係。例如Pridham v. Cash & Carry Building Center乙案,法院認為,車禍病患因救護車司機突發心臟病而車禍死亡者,此等危害乃正常發生之結果,故不阻斷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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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童綜合醫院案/醫療單位:急診)

壹、案件事實與法院判決

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即病患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緊急送至上訴人即被告童綜合醫院,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醫師進行治療。但被上訴人即被告醫師並未給予事後持續腦波斷層掃描,也沒有加裝顱內壓監測器,故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即病患的昏迷指數與血塊淤積。上訴人即被告事後轉診至他醫院,經過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血塊,並立刻進行清理,然為時已晚,造成上訴人即病患下半身癱瘓。

本件關鍵在於被告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從而依醫療法第82條須對病患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法院援引醫療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醫師於術後應有照顧病患之義務,且本件病患車禍後後遺症頗多,自需給予更高度的照顧,始能避免日後癱瘓之重大損害,而本案被告醫師於術後置病患昏迷指數節節攀升於不顧,有違術後照顧之注意義務,從而,應可認定被告醫師具有醫療上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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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君權神授下的專業裁量的崛起

在古代,君王的權利一向被認為是上帝授予的,而上帝被形塑成全知全能,且不可能有錯誤的一種完美象徵,既然上帝是完美的,祂做的任何事物就不可能有缺陷,這當然也包括了授權的行為,在這樣的思考邏輯下,上帝授予君王權利,這樣的授權決定本身不可能有錯,而君王則因此搖身一變成了上帝的代言人,其作成的任何決定當然也不會有瑕疵,這樣的神聖諭令不容任何質疑。因此,在這樣的君權神授的觀念下,司法不能干預也不能介入,也因此才有中國古代的刑罰不能適用於君王的想法。

但這樣的君權神授觀念,到了近代開始動搖,最主要的影響就是哲學思想上開始改採人文主義,不再以上帝作為唯一的真理,上帝則退居於信仰的範疇,不能再無所邊際地控制真實社會,而只能停留在思想自由的層面上。人既然作為社會的主宰者,就必須想出一套自我規劃的制度,這樣的制度就是耳熟能響的法律。雖然法律早在很久以前就出現,但早期的法律仍然建立在上帝的意志之上,直到了人文主義與文藝復興後,真正的人為法律才開始發跡。

在擺脫了上帝的完全支配後,人們必須開始創造自己的一套新的遊戲規則,這對於剛脫離信仰已久的上帝觀念的人們,不免有些困擾。隨著時間的推進,真正的法治開始運轉,也造就了現今的法治國原則。這樣的原則講白話一點就是以法律當作唯一的準則,而法律的意涵當然不僅止於成文法,尚且包括一些未明文旦公認的法律原則,避免成文法的文字不足而導致漏洞無從處理。

然而,法律作為人民的準則,就必須對於所有的社會事務有所了解才能處理,很恰巧的是,當時三權分立的概念出現,法律的規劃就歸由立法,而由司法予以執行。立法被形塑成多元的彙整,因此,所立出的法條當能含括社會的種種現象,但現實卻非如此。在立法無法勝任的同時,就必須仰賴司法的擴張,但如此的擴張造成三權分立的傾斜,為了搶救這樣的問題,立法開始透過授權的方式,給予行政一個廣大的權限,讓行政在立法的框架下依憑自己的專業去解決社會的種種問題。因此,專業裁量開始取代了立法,再加上社會種種事務也不是法院能勝任的,所以,行政透過自我的專業裁量逐漸擴張版圖,將本來屬於立法與司法的範疇悄悄地劃歸所有,而這也是法學者無奈但必須接受的結果。至此,凡只要是涉及行政專業的部分,司法與立法就不能干預,變相成了化外之地。實際上,這與過往的君權神授已經沒兩樣,只是一個是來自上帝,一個來自類似上帝的神秘專業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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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決議內容

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貳、問題所在與分析

觀察該決議內容,係在探討行政法上之義務人以第三人為違反義務時,應如何論以義務人本身的故意過失,其略可區分為兩個部分,其一為行政罰法施行前,其二為行政罰法施行後。

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對於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行政義務時,行政機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論以本人之故意過失,其理由在於「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換言之,之所以類推適用本條的關鍵在於風險承擔,亦即本人授權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應會考量到違反行政義務的風險,而此等風險應由本人自行承擔;就行政罰法施行後,則改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如以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係考量到本人對於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控制的可能性,但如從風險觀點加以出發,認為本人應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行政義務的風險,似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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