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月 10 週日 201420:34
捐款是一種義務?
- 8月 05 週二 201423:46
閃開,讓專業的來─夢幻的大法官釋字684號
一、寫在前頭
當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出來後,法學界可謂舉國歡騰,撇開適用主體的侷限性不談,法學者紛紛跳出來為釋字背書,但相較於此,另一個陣營則不這麼認為,這包括了教育學界與社會學界,他們憂心的不是法學者的崇高理想,而是關懷第一線的實務運作衝擊,但可惜的是,受限於我國釋憲程序,大法官無從指示下一步棋應如何下,而是丟回給啞口無言、但卻百般無奈的第一線教育者。
然而,既然木已成舟,無奈歸無奈,還是得做些改變。然而,這樣的無奈,應該是需要被宣洩出來的,而當我看到了這樣的釋字,當下並沒有感覺到歡愉,而是趕到一連串的不解。所以啦~這篇文章只是一時的宣洩,請大家不要鞭我>////<~我只是民商法組的,不是公法專業,有冒犯或蠢笨的地方,還請多多包涵>///
- 8月 05 週二 201423:45
化繁為簡的違約制度
壹、寫在前頭
按我國民法債之不履行規定,係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然於繼受之時,遭逢德國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之窘境,然我國民法卻於其修正前加以翻抄,而未能即時趕上國際之腳步,因此造成適用上諸多疑義。而此等爭議,由以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區分為重要。
舉例而言,就雙方締結購買得為設攤位之土地,然出賣人交付之土地僅得作為防空洞使用,則買受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倘以行為觀點出發,出賣人已為給付之行為,應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因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故買受人得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權利之主張。然若從債之本旨之角度出發,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應非妥當,從而對買受人而言等同於未為給付,此際,買受人似可依給付不能加以主張。雖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無重大不同,蓋後者乃準用前者之規定,然此亦凸顯出一個問題,即不完全給付制度是否有獨立存在之必要?又若為肯定時,則應如何與給付不能加以區分?
- 8月 05 週二 201423:44
義務的解構與再建構(下)
肆、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我國針對業主協力義務之規定,係在民法第507條,就業主違背協力義務導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包商可以解除契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除了債各規定外,於債總亦有協力義務之規定,最有名者乃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此外,違反協力義務可能產生的現實問題,多半是承包商不願解除契約,而是希望繼續施工,並且請求業主賠償相當損失,此時亦可能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勢變更原則。綜上,我們可以清楚發現,業主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規定與效果甚為繁複。
然而,我國實務見解一向以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的法理,認為民法第507條乃特別規定,因此,當符合本條要件時,承包商僅能依據本條主張權利,而不能並行主張債總之規定,隨之而來的便是,承包商往往處於一種尷尬的局面。申言之,依據本條規定,承包商必須先解除契約,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一般工程中,解除契約本身對於承包商的衝擊太大,除了回覆原狀困難與複雜以外,契約的解消將造成承包商資金運作的困難,因此,現實狀況為,承包商多不願解除契約,僅希望請求業主賠償增加的施工成本與利潤損失。
- 8月 05 週二 201423:43
義務的解構與再建構(上)
壹、敘說
按契約之進行,雙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此等義務之成立係由契約所生,因此,契約雙方僅須履行契約內容所定之義務,於此之外,除有法定義務外,並不負任何義務之責任。此等義務二元化的架構,即契約雙方各負自己所承擔之義務,於傳統契約或有適用,如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須交付出賣標的物,買受人則是給付價金。
若當事人僅就契約義務為履行,即可達到契約目的者,實為良策。然而,義務之產生並非以契約為限,有時候可能導源於法律規定或習慣,此時,契約雙方所負之義務範圍擴大,當事人就違反義務所生之效果之成本,亦隨之擴大。因此,原則上,若須課與契約當事人非契約之義務,並非從契約形式上著手,兒戲透過習慣與法律規定加以具體化,此時,僅有在合理的說理過程下,才能合理期待當事人雙方履行所有義務,也才能正當化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 8月 05 週二 201423:42
僱主責任的解構與再建構─從英國Vicarious Liability談起
壹、問題緣起
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之代負責任,讓雇主先對外負責,而後對內求償,將不能求償的風險轉由雇主承擔,某程度是違反了自己責任為原則的民事法理,但考慮現實,乃以管理控制能力有無作為代負責任的法理基礎,就表面而言,似乎合情合理。
然而,管理控制能力的有無畢竟抽象,端賴個案中不同因素的交錯與判斷,也因此,我國實務對於代負責任的範圍往往趨於模糊,雖總體以觀,實務基於保護被害人的思想,透過擴張解釋將本條涵蓋所有可能的範圍,然在特定個案中,卻持著保守的態度,對於訴訟實務而言,不穩定的見解,並非樂見,而其關鍵便在於管理控制的思想。
- 8月 05 週二 201423:42
過失的本質再探 ─兼論民事責任的解構與重構
一、過失主義的演進
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發展中,羅馬法時期係以結果責任為主,然到了十七、八世紀,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的興起,資本家為了擴大企業與獲利,必先將成本予以降低,而成本的來源之一即賠償成本。此外,自由主義的萌芽讓人們感受到人之存在意義,進而開始擴張人自身的所有可能,其中最為重要者乃自由的確立。當人們覺得自由乃所有機會的根源,自由便成了立法根據,而這樣的根據就反映在過失主義。
因為自由主義與資本主義的交互影響,早期的結果責任並非合理,蓋結果責任關注的焦點在於結果的發生,只要損害結果產生,加害人就必須賠償,然在工業革命時代,要求資本家完全賠償,不僅範圍廣大,且成本亦隨之暴增,為求成本的控制,乃以主觀過失加以限制。過失的出現代表了行為的聚焦,過失強調行為本身要具有可非難性,要是倫理上不能容許,加害人才需要對損害加以填補。
- 8月 05 週二 201423:41
童綜合醫院案簡評(下)
參、一個被忽略卻極為關鍵的要件:行為的確立
一、隱藏在事實背後的不作為與其功能
綜觀法界與醫界之間的爭執焦點,無非以「被告醫師無安裝顱內監測器」或「被告醫師無術後照顧行為」之行為為主軸,進而探討過失、因果關係與連帶債務之相關議題。也因為本案將上開二行為定位為論述主軸,而此等行為亦涉及醫界與法界歧異觀點的戰場,故造成雙方爭執不下,甚而見報批判,終於事無補。然而,本案的問題卻在於此,也就是何等行為才是我們所要評價的對象?
行為的確立之所以重要,其意義在於與後續要件判斷的連結,例如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何,甚而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在在顯示行為確立的重要性。此外,於法律概念中,行為本身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二者,作為係行為本身造成損害風險者,而不作為則係既存風險的不排除,兩者之差異即在風險是否被創造或被維持而定。而依據自由主義的思想,行為人若不為任何行為,即前述之不作為,對於結果並無負責必要,蓋如不作為均可構成責任,則將嚴重限制人民行自由,而作為之所以原則會責任成立,係因作為乃仁之意志所使,而在創造風險時,應可認知法律的存在仍執意為之。故於不作為須探討作為義務,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
- 8月 05 週二 201423:40
童綜合醫院案簡評(中)
二、因果關係部分
(一) 因果關係的意義與判斷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實務判決係以兩個層次加以判斷,分別為「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1]與「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結果」,依學說見解,前者乃條件理論[2],後者則為相當性層次。一般而言,因果關係的探討多集中於相當性層次,蓋條件理論過於空泛,於現實適用上往往連結過廣,從而,必須透過相當性層次的法律價值再次限縮因果範圍,否則將使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大,尚非法律所樂見。
所謂的相當性,誠如我國法院判決所言,或以「通常足生」,或以「一般社會經驗」,不一而足[3],然此等抽象文字並不能適切提供法院一個明確的準則。或有以反面認定者,將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予以剔除,如果行為不足以發生損害結果時,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即中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練,從而,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須對損害結果負責。
然而,如此的鋪陳往往不能適用於所有案例,若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乃故意行為者,通說認為具有中斷因果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未確實保管鑰匙,有違注意義務,然汽車遭竊乃因小偷竊取鑰匙後所致,係導因於小偷之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從而,鑰匙保管不周與車子被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然若係過失之行為者,是否有中斷因果之效力?對此,外國法院認為,此為加害人行為通常伴隨之危險,或謂加害人可預見,不得據以中斷因果關係。例如Pridham v. Cash & Carry Building Center乙案,法院認為,車禍病患因救護車司機突發心臟病而車禍死亡者,此等危害乃正常發生之結果,故不阻斷因果關係。
- 8月 05 週二 201423:39
童綜合醫院案簡評(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童綜合醫院案/醫療單位:急診)
壹、案件事實與法院判決
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即病患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緊急送至上訴人即被告童綜合醫院,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醫師進行治療。但被上訴人即被告醫師並未給予事後持續腦波斷層掃描,也沒有加裝顱內壓監測器,故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即病患的昏迷指數與血塊淤積。上訴人即被告事後轉診至他醫院,經過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血塊,並立刻進行清理,然為時已晚,造成上訴人即病患下半身癱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