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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前言

 

不論古今中外,在營建工程契約中,總是會約定一個工作項目稱之為「管理費」,這樣的管理費可以是單一個項目,也可以條列出各種不同的管理費項目,但不論如何,管理費的支出即為該件工程的成本之一。在營建工程中,工程遲延與停工均屬常態,而當廠商遇到這樣的狀況時,就會輾轉向業主請求補償展延或停工時的管理費用,然而,這樣的管理費用到底意指為何,卻是我國法院判決與律師主張所未釐清的課題,而這樣的課題間接地影響到了可否請求管理費這樣的問題。也因此,本文嘗試從管理費的始祖也就是英美營建工程中找尋一個方向,進而回到我國實務上的管理費請求概況,做一個比較與檢視,最後提出個人淺見作為結論。

 

二、美國工程管理費(Overheads)淺介

 

在介紹美國工程中的管理費(Overheads)之前,首先必須介紹美國工程實務上的工程成本分類與相關費用的結構。

 

在美國營建工程的成本分類中,可分為直接成本(direct cost)與間接成本(indirect cost)兩者,前者是指該工程主體所需的成本,例如施工材料、施工人員與機具費用等,後者是指工程本體以外的成本,一般而言多指施工現場所出現的費用,例如暫時工地辦公室、行政人員等。雖然兩者區分有時候甚為困難,但大體上,在實務上都是這樣做區分。

 

其次,在間接成本中,包括了所謂的管理費(overheads)。這裡說的管理費包括兩者,一個是施工地上的管理費(job site overheads),另一個則是總公司管理費(head/main office overheads)。顧名思義,前者是指施工地上的所有管理費用,最常見者為工地辦公室、行政人員與工地主任費用等。而後者則是指廠商公司本身的營運管理費用,而這費用並不直接納入特定工程之中,至多間接推論反射在該工程所獲取所有的價金裡面。

 

此外,在管理費的請求案例中,如果是因為工期展延而造成的額外管理費,稱之為extended overheads,如果是因為非工期展延的事由,如停工(suspension)或阻撓(disruption),則請求的費用叫做unabsorbed overheads。

 

由上述的介紹可知,在施工地管理費部分(job site overheads),是指施工地上非工程主體的其他費用,一般而言,人員的配置與辦公室費用支出等,都會有具體的明細,實務上則有施工日誌或報表可作為紀錄。也因此,在美國法中,施工地管理費(job site overheads)的請求必須具體舉證有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始足當之,如果廠商不能具體提出文件證明,或舉證困難或負擔過重,都不可以據以請求該費用。

 

相反地,在總公司管理費部分(head/main office overheads),因為該成本並沒有直接反映在個別工程之中,而是不論工程有無進行都要支出的費用,因此,在早期,這筆費用是不能請求的。然而,在Eichleay Co.乙案中,ASBCA委員會首次使用了所謂的比例法公式,准予廠商的費用請求。相關的介紹如2013年8月18日網誌所載內容。

 

總結而言,兩項管理費的共同特色在於,法院均要求廠商必須舉證受有費用支出的具體損害(actual damage),且該損害是政府所造成的(government-caused delay),且廠商確實有閒置的狀況(standby),而無法透過承接其他案件或刪減管理費用減少損害(mitigation)。

 

兩項管理費用最大的不同點在於:當廠商成功舉證上開要件後,於總公司管理費用(main/head office overheads)部分,法院准予廠商可不提出具體單據實際計算費用,而是透過擬制的比例法計算公式作為依據;相反地,在施工地管理費中(job site overheads),費用數額的舉證仍然必須提出具體單據或文件證之,頂多是透過其他請求方法加以減免舉證的負擔(例如Global claim、jury verdict method或quantum meruit等),但絕對不能適用比例法擬制數額。

 

三、我國廠商管理費的實務運作概況評析

 

觀察我國判決與仲裁實務,已經將上述的比例法引進我國,固然對於廠商而言至屬有利,然而,如果再仔細觀察我國實務,似乎並沒有明確表示管理費用的內涵,到底是總公司管理費還是施工地管理費?誠如美國工程實務,比例法的使用僅限於總公司管理費,在施工地管理費則沒有比例法的適用。因此,如果要嚴守美國的比例法,照理說,法院應該要細究廠商的管理費到底是哪種類型,也才有辦法決定是否適用。然而,觀察國內的實務都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問題,一概以比例法含混帶過,已有不足。況且,比例法的依據為何,也沒有看到實務有任何分析。

 

除了所有管理費用一概適用比例法的謬誤外,實務上對於比例法的適用也不加以要件限制,造成舉證責任的空洞化。觀察美國法,比例法只是「損害數額」的計算公式,但就「是否有損害」的大前提,比例法愛莫能助,我國實務不假思索將兩者合而為一,再以比例法乎巄帶過,顯有可議之處。

 

這樣的混淆,在實務上產生了一個大問題:廠商無端獲取暴利。簡單講就是,廠商不論有無具體損害,都可以透過這樣的公式避開舉證責任,甚且可以掩蓋沒有損害的事實,造成廠商實際上沒有支出任何管理費,卻可請求高達千萬或破億的管理費,顯屬荒謬。

 

實則,觀察我國實務上的廠商管理費請求,細究其內容,無非是英美法上的施工地管理費(job site overheads),這種管理費並不是像總公司管理費(head/main office overheads)一般無跡可尋,也因為這樣,美國法並不允許比例法的適用,縱使廠商舉證困難或負擔甚重,也不可以輕易地任由廠商全額請求。如果工程實務認為施工地管理費用的文件單據龐大,對於廠商可能造成訴訟成本暴增的疑慮,本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法院的自由心證取代之,這就類似美國的jury verdict method。換言之,損害數額的問題不是像總公司管理費一樣無法舉證,而可透過其他制度加以補足,則不能恣意地破壞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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