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果關係部分
(一) 因果關係的意義與判斷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實務判決係以兩個層次加以判斷,分別為「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1]與「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結果」,依學說見解,前者乃條件理論[2],後者則為相當性層次。一般而言,因果關係的探討多集中於相當性層次,蓋條件理論過於空泛,於現實適用上往往連結過廣,從而,必須透過相當性層次的法律價值再次限縮因果範圍,否則將使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大,尚非法律所樂見。
所謂的相當性,誠如我國法院判決所言,或以「通常足生」,或以「一般社會經驗」,不一而足[3],然此等抽象文字並不能適切提供法院一個明確的準則。或有以反面認定者,將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予以剔除,如果行為不足以發生損害結果時,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即中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練,從而,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須對損害結果負責。
然而,如此的鋪陳往往不能適用於所有案例,若該不正常或偏離常軌之因素乃故意行為者,通說認為具有中斷因果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未確實保管鑰匙,有違注意義務,然汽車遭竊乃因小偷竊取鑰匙後所致,係導因於小偷之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從而,鑰匙保管不周與車子被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然若係過失之行為者,是否有中斷因果之效力?對此,外國法院認為,此為加害人行為通常伴隨之危險,或謂加害人可預見,不得據以中斷因果關係。例如Pridham v. Cash & Carry Building Center乙案,法院認為,車禍病患因救護車司機突發心臟病而車禍死亡者,此等危害乃正常發生之結果,故不阻斷因果關係。
(二) 本案分析
本案所涉因果關係分為兩部分,其一為被告醫師未為術後照顧義務之行為與病患癱瘓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二為被告醫師上開行為是否因病患事前車禍而排除因果關係?
針對第一個因果關係的問題,被告醫師抗辯病患車禍後縱有手術仍無解日後癱瘓之結果,法院則援引醫療鑑定報告認為:「、、、足徵雖然發生初級腦損傷之後,即使經過治療,仍可能因撞擊之嚴重而發生次級腦損傷,惟倘被上訴人等能透過電腦斷層檢查或植入顱內壓監測器等方式,早期監控上訴人陳仁傑之腦內壓變化,當能減少硬腦膜下出血對於腦部壓迫之時間及影響、、、準此,被上訴人等既未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自難發現上訴人陳仁傑因傷勢嚴重而產生續發性出血,致上訴人陳仁傑於送往榮總醫院後,雖經清除腦內出血,惟其腦部已因持續累積血塊,而造成二度腦創傷,其腦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被上訴人等醫師之過失不作為與上訴人陳仁傑因遲發性出血所生之腦部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本件法院肯定具有因果關係,蓋被告醫師之不作為造成病患日後恢復健康之可能性降低,此等損害與被告醫師不作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本案判決,均援引醫療鑑定作為論據,且客觀上並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之虞,從而,法院之判決似應屬有理由,然此亦為醫界反彈之一,如以顱內壓監測器安裝之義務為主,則無人可以保證安裝後損害就不會發生,惟如以「術後照顧」是否可避免損害發生,則未臻明確。從條件理論出發,本案被告醫師之術後未為照顧行為係屬既存風險(病患車禍昏迷腦內壓升高)不排除之不作為,倘被告醫師為術後照顧行為者(如本案安裝腦內壓監測器之行為),病患癱瘓之結果是否就有高度可能性不發生?對此,法院援引鑑定報告肯定該條件關係之存在,就判決理由而言,尚無不備之虞。針對第二個因果關係的問題,被告抗辯車禍方為病患癱瘓主因,不應苛責被告醫師云云,法院則認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李明鍾雖為上訴人陳仁傑之主治醫師,惟就上訴人陳仁傑手術後之照護,係由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共同負責,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臨時醫囑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於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及瞳孔變化持續惡化之際,竟均未注意應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極監控腦壓之治療措施,其等行為係造成上訴人陳仁傑嚴重腦部損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本件法院所要處理者,乃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蓋被告醫師抗辯車禍乃結果之原因,被告醫師縱術後未為照顧,亦無法與結果之間產生因果關係,此等主張,或有時間序列倒置之嫌,蓋因果關係中斷所探討者,乃行為過程中發生偏離之情狀,而本件被告醫師之行為至結果之間並無任何不正常或偏離因素,而車禍為術後照顧前所發生,當無中斷因果可能。除因果中斷外,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之行為,均屬病患癱瘓之共同原因,從而論以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由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亦為醫界大力反彈之重要爭議。實則,此涉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規定之解釋,此將於下面詳述。實則,上開議題乃醫界與法界爭執之焦點,然本案判決更隱藏了另一個問題重點,即「存活機會喪失」之承認。對此,雙方並無太多爭執,而法院亦一語帶過,其謂「早期監控上訴人陳仁傑之腦內壓變化,當能減少硬腦膜下出血對於腦部壓迫之時間及影響」等語,似乎暗示了被告醫師術後未為照顧之不作為降低了病患不致癱瘓的可能性,而此等可能性究竟為何種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卻未為交代。雖然早期最高法院已有肯認存活機會喪失作為損害的判決,但同樣亦未細究何種損害,且因果關係亦一語帶過,雖非爭執焦點,然過於跳躍,無助於概念之釐清。對此,學說有認為,存活機會喪失本身具有權利之性質,如病患最終死亡者,則行為人侵害之客體乃病患之生命權,反之,如病患最終仍未死亡者,則侵害之客體乃身體權。於確認權利種類後,其次乃因果關係之探討,對此,以美國法為例,或有採取比例因果予以解決,此乃肇因於因果關係本真的「全有全無」特性,蓋存活機會喪失之比例本身多低於50%,亦即病患無從證明如果醫師無過失則將有助於身體生命之回復。然我國並不採取比例因果的看法,如何建立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對此,學理上認為,存活機會之比例本身即為一個權利,而行為與該比例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無須求諸於比例因果之概念,僅以現行相當因果即已足,即被告醫師之行為與比例下降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而定。
三、效果部分
(一) 被遺忘的潘朵拉:連帶債務的崛起與擴張
本案涉及爭點頗多,醫界與法界爭執的焦點多集中於過失與因果關係的層次,此為行為要件的評價問題,一般而言,僅須透過法律解釋均可得出合理之答案,因此,雙方雖有高度爭議,仍不脫法條文義的範圍。
然而,本案判決尚有一個弔詭的結論,也就是醫師須與車禍肇事者負擔連帶賠償千萬金額,而在新聞報導與醫界人士的鼓譟下,其認為車禍肇事者早已逃之夭夭,最後醫師必須全額負擔天價賠償,等於將醫師當作是肇事者,並不公平。這樣的主張是否有理,不無疑問。要檢討這樣的問題,就必須回到連帶債務的本質,並且重新定位民法第185條的功能,以下分述之。
(二) 法定連帶債務的功能
在談醫界與新聞報導的內容前,必須探討何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連帶債務係指債權人得對單一或多數債務人請求清償一部或全額債權,換言之,債權人擁有極寬廣之權限,就對象而言,債權人可選擇一個或數個債務人作為求償對象,就金額而言,亦可一部或全部主張,這樣的立法設計初衷,就是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清償利益。申言之,於清償債權之際,債務人之總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債權,故立法設計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財產作評價,而後決定是否對其主張全額債權清償,若債務人不足清償者,債權人得轉向其他債務人針對同一債權剩餘部分清償。因此,理論上實有可能造成單一債務人清償所有債權,但該債務人本身對於債權之發生僅有部分原因力。
因為連帶債務會造成上述單一債務人負擔全額清償義務的不公平現象,因此,於民法第280條承認內部比例分擔的概念,於第281條賦予清償債權之債務人得對內部其他債務人依比例行使求償權。然而,這樣的求償權設計於多數狀況中實同於空談,蓋債權人對單一債務人求償時,早已算計其他債務人無清償資歷,則該債務人不可能再行對內求償。因此,學理上有認為,連帶債務的設計實為清償風險的承擔問題,換言之,即針對債權不能清償之風險與內部求償不能之間的一種衡量,如立法者認為,債權人之債權清償利益較為重要,則賦予連帶債務之利益,而將債權人本來無法順利求償部分轉為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而由債務人承擔不能清償之風險。
連帶債務的設計過度偏向債權人之利益,造成債務人利益的壓縮,此與民法當初個人責任的立法有所扞格,也因此,連帶債務乃屬例外,而民法第272條也規定僅有契約或法律規定時,方有連帶債務成立的可能,此外均無連帶債務的適用餘地。在契約成立的連帶債務中,最為常見者乃連帶保證與銀行聯貸契約,而逾法律規定的連帶債務中,最常見者乃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與本案最密切關連者,乃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三) 共同侵權的共同因果與連帶效果
1. 不區分主觀要件的連帶擴張
民法第185條乃共同侵權之規定,其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與共犯行為,與本案有關者乃第一種共同加害行為。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共同加害行為之成立,必以多數行為與單一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等因果可能為重疊關係(如兩人共同下毒殺害他人,而毒性分別足以致死),或累積關係(如前例,而毒性分別不足以致死,但累積起來則足以致死),均非所問。此外,共同加害之行為人之間不以主觀具有刑法上之犯意聯絡為必要,而僅須行為之間與結果具有客觀上共同因果即可,這樣的解釋結果造成素未曚面的多數債務人必須針對單一債權清償,而於行使內部求償時將困難重重,以本案為例,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如醫師全額清償後,如何找尋車禍肇事者求償?
其次,共同侵權之成立必以個別行為分別成立侵權責任時,始有適用。按民法第184條以下,係採取過失主義,其間包含過失責任與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就理論上而言,責任型態可分為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而在過失侵權中,亦可分為民法第184條之過失責任與特殊侵權中的推定過失責任。據此,或可排列組合如下表:
主觀要件
成立類型
故意
故意責任
過失
民法第184條的過失責任
特別侵權的推定過失責任
區分各種責任類型後,就理論上而言,可能的排列組合如下:
型態
責任組合
同一主觀
故意+故意
過失+過失
推定過失+推定過失
不同主觀
故意+過失
故意+推定過失
過失+推定過失
由上可知,如以兩人共同侵權為例,可能的排列組合就有六種,而依本條規定,均有成立連帶責任的可能,然而,若回歸連帶債務之本質,將會發現如此機械式套用將產生諸多不合理結果。
誠前,連帶債務乃例外設計,必須有高度保護債權人利益之必要始得為之,否則將嚴重損及債務人之權益。這樣的保護必要性討論,有認為於債務人為故意侵權時,因對於後續結果有高度認識,且其違法性甚高,故要求其承擔多餘的責任,並不違反公平原則。然而,在債務人過失侵權情況下,特別是以推定過失方式成立責任之際,其違法性並不高,對於損害結果而言並無如故意一般自願承擔,也因此在外國法的發展中,過失責任往往受到限縮,然於我國連帶債務的立法設計下,將與他人成立連帶責任,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如果觀察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三版(Restatement of Tort 3 edition)中的責任分擔(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其將責任形式委由各州自行規定,而觀察各州的立法模式,約可分為四種:其一為連帶模式[4],即我國民法第185條之設計;其二為分割模式,即完全排除連帶責任的效力[5];其三為連帶推定模式,即原則上採連帶責任,但被告如能證明其將內部求償困難時,則例外排除連帶責任[6];其四為過失程度決定模式,即判斷過失程度是否逾越法律規定,如為肯定,則成立連帶關係,如為否定,則排除連帶關係[7],此等模式之目的在於避免過失程度甚微仍負擔連帶之重責[8]。如以公平責任分擔的觀點出發,第三種獲第四種模式應為可採,其兼顧了債權人的求償風險,亦對債務人的過失程度予以區分,而非一概論以連帶責任。
2. 共同因果的連帶擴張
導致本條連帶過度擴張的主因,除了上述不區分故意過過失責任外,更重要者,乃本條共同因果之問題。誠如前述,因果關係乃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透過因果關係的建立,我們可以清楚並特定負責之主體,又依通說認為,因果關係的判斷有兩個階段,分別為條件理論與相當性,就條件理論而言,採行「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之標準,惟此等命題將產生諸多不合理之狀況。
【案例一】甲乙分別下毒殺死丙,而下毒劑量分別足以致死者:如無甲乙其中一人的下毒行為,仍會因他方之下毒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故甲乙之下毒行為與丙死亡結果均無條件關係。此等結論乃條件理論的缺失,而因甲乙下毒行為均與丙之死亡結果(生命權被侵害)具有損害共同關聯性,故論以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之連帶責任。
【案例二】如果甲乙各別下毒均不足以殺死丙,但累積起來卻可達致命程度者:依條件理論,如無其中一方之下毒行為,丙均不可能死亡,從而具有條件關係,因此,甲乙雙方之責任本可透過因果關係明確劃分。然而,依前揭共同侵權的要件,甲乙之下毒行為均與丙死亡結果具有損害共同關聯,蓋丙死亡乃單一生命權之侵害,係肇因於甲乙下毒累積而成。果爾,甲乙仍須依本條負擔連帶責任。
【案例三】又如甲下毒量足以致死,而乙下毒則不足以致死:今兩人共同下毒殺害丙,依照條件理論,如無甲之行為,縱然有乙之下毒,丙亦不會死亡,故甲之下毒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反之,如無乙之下毒行為,仍有甲下毒行為,仍可造成丙之死亡,從而,乙之下毒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不具條件關係,乙之下毒行為與丙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然而,依照民法第185條,同樣地甲乙之行為均為丙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果爾,甲乙仍須負擔連帶責任。
由上開三個案例可知,於【案例一】中,本條之功能在於彌補條件理論的缺陷,或有其必要性;於【案例二】與【案例三】,條件理論本可清楚劃分甲乙之責任範圍,應無借重本條之必要,然卻囿於本條文義,將之包含於本條適用範圍,似無不當,果爾,幾乎所有民事責任均會成立連帶關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如再以【案例三】為例,乙之下毒根本與死亡結果無涉,且民法亦無如刑法般設有未遂處罰規定,其原因在於刑法針對的是行為評價,而民法則著重損害結果的填補,於無損害之際,當無課與民事責任之必要,然卻因本條而須負擔連帶責任,實有商榷之處。縱或肯定連帶之責,於乙對外清償丙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同法第281條對內得向甲行使求償權,而今甲乙並無比例分擔可言,應由甲完全吸收損害,果爾,乙自得向甲全額求償。據此,本條實將丙對甲求償不能的風險轉由乙承擔,若乙為故意時,或可以惡性重大為由課與此等責任,然於乙為過失時,完全要求乙自行吸收,並非合理。
(四) 本案分析
本案判決出爐後,新聞媒體與醫界大力抨擊,其中一個少為人知卻重要性不可言喻之內容,即為何醫師必須單獨負擔天價之賠償金額?這樣的判決結果,難道不會使醫師變成肇事者嗎?本案造成病患癱瘓結果的重要原因之一乃車禍本身,醫師卻要負擔完全責任,根本不公平!
就因果關係部分,前已論及,被告醫師與病患癱瘓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乃法院判決之結果,如從此等損害角度出發,被告醫師必須負擔責任,當無疑問。然有疑問者為,本案法院對於損害之認定並非明確,被告醫師術後未為照顧之行為究竟造成病患癱瘓結果,抑或病患癱瘓可能性無法降低之存活機會喪失,法院前後論述不一,似有違誤。
如法院認為被告醫師之行為造成存活機會喪失之損害,則此與被害人癱瘓結果之損害並不相同,從而,不合於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共同關聯之要件,要難論以本條連帶責任;如法院認為被告醫師之行為造成病患癱瘓之結果,依條件理論觀之,如果被告醫師有術後照顧之行為(不以安裝顱內監測器為限),是否可認定丙通常不會產生癱瘓結果?對此,法院援引醫療鑑定結果,似乎肯定了這樣的因果關係,估不論醫療鑑定的正確性與否,如鑑定過程並無程序瑕疵,又立基於專業的尊重之下,這樣的結論也許尚可接受。
縱然法院認為被告醫師術後未為照顧之行為造成病患癱瘓之損害結果,此亦可透過條件理論加以處理,亦即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則行為人之責任應可個別認定,惟本案法院卻援引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認為被告醫師不作為與車禍肇事者之作為共同造成病患癱瘓之結果,其間具有損害共同關聯,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須負擔連帶責任。
觀諸本案判決可知,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應無故意行為致損害結果發生,被告醫師係依醫療法第82條論以過失責任,而車禍肇事者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第18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論以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就結果而言,係屬「過失」配「推定過失」的責任型態,誠如前述,在「故意」配「故意」的責任形態下,或可論以高度不法性而課與連帶責任,然於「過失」或「推定過失」時,此等高度不法之理由無法成立,要如何論以連帶責任,並非無疑。況且,本案術後未照顧之行為與車禍肇事行為本可透過因果關係區分,亦即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應分別承擔責任,並無任何困難,今執意論以連帶責任,卻未見債權人即病患有何優越利益需要特別保護,就理由構成上僅以法律文義一語帶過,不免失之寬鬆,將嚴重損及本案被告醫師與車禍肇事者之利益,此等利益亦如前述乃求償不能風險之承擔。
對此,從立法論以觀,連帶債務的設計本身應謹慎為之,參酌上開美國法之運作,應排除過失與推定過失責任型態之連帶責任成立,蓋此際並無債權人有任何優越利益需要被保護,相較於債務人而言,此等求償不能的風險應歸由權利行使主體承擔,始為妥適。若從現行解釋論以觀,由上開案例可知,民法第185條設計初衷在於解決條件理論的不足,故如條件理論得以處理之案件,應無借重本條之虞,於此情形下,本條應為限縮解釋,而不包含【案例二】與【案例三】之情形,始為合理。於本案中,
[1] 在邏輯的假設中,「若p則q」乃法學欲證明的公式,也就是說,有p的行為就會有q的結果,這中間的連結性須要透過法院判斷。然而,正面認定往往困難,故改以反面的方式加以論述,而依照邏輯的真假值概念,應為「若非q則非p」,也就是「如無此結果q,必無此行為p」。然而,法學家卻改以「若非p則非q」,結果就變成「若無此行為p,必無此結果q」。舉例言之,如果下雨,地上就會濕,與此真假值相同的命題是「如果地上不濕,就代表沒有下雨」,然而,法學界的想法是「如果沒有下雨,地上就不會濕」,但問題是,沒有下雨,也可能因為潑水所以地上會濕。由此可知,我國的條件理論在邏輯真假值上面出了很大的問題。
[2] 條件理論除了邏輯錯置外,針對特殊個案無法完整說明。也因此,學者開始改變條件理論的結構。在哲學層次上,一個行為如果沒有時間的推移,就不可能與結果之間具有任何的關聯,因此,建立在康德的sequence(序列)的概念之上,如果沒有時間推移中個因素的加入,單一的行為與單一結果必定不會有任何的因果關係。在這樣的基礎之上,美國學者創設出充分條件必要因素說(簡稱充要條件說)。充要條件說的意義在於,當一個「事件」的發生,必定產生一個「結果」時,「事件」乃「結果」之充分條件,而「事件」的發生,必可回推諸多「行為要素」,因此,「行為要素」乃「事件」之必要條件。如此一來,各種「行為要素」均與「結果」之間產生充分且必要之條件,白話的說就是「事件必定造成結果,結果發生必定有此事件」,進一步地我們將「事件」替換成「行為要素」,命題就變成「這些行為發生必定造成結果,結果發生必定有這些行為」。由此觀之,充要條件說將傳統的條件理論中結果對應的「行為」改為「事件」,其關鍵就是康德的sequence(序列)概念,因為我們要苛責的行為,必定與其他行為或因素結合,最終才導致結果的發生,而這也反映在「事件」的特性上。當然更進一步的問題是,我們要加入怎樣的要素,才能與要苛責的「行為」結合成「事件」,進而論以充分且必要之關係?對於此點,美國學者給了一個看似合理但實際上令人摸不著頭緒的標準,也就是「經驗法則」。
[3] 此等相當性的判斷,實難與過失的概念區分。以美國法為例,相當性的判斷往往係透過行為人之可預見性(forseeablility)為主,其名稱有可預見性理論、危險領域理論、實質因素說等,不一而足。而此等區別困難,在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乙案中,法院對於本案爭點究竟是「過失」抑或「因果關係」層次,爭論不休。其後的發展是,美國法本於實用主義(pragmatism)的想法,認為相當性的問題乃法政策的抉擇,並無統一的標準,故最終訴諸個案判斷。
[4]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 § A18, at 160.
[5]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 § B18, at 168.
[6]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 § C18, at 186.
[7]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 § D18, at 220.
[8]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 § D18, at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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