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過失主義的演進
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發展中,羅馬法時期係以結果責任為主,然到了十七、八世紀,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的興起,資本家為了擴大企業與獲利,必先將成本予以降低,而成本的來源之一即賠償成本。此外,自由主義的萌芽讓人們感受到人之存在意義,進而開始擴張人自身的所有可能,其中最為重要者乃自由的確立。當人們覺得自由乃所有機會的根源,自由便成了立法根據,而這樣的根據就反映在過失主義。
因為自由主義與資本主義的交互影響,早期的結果責任並非合理,蓋結果責任關注的焦點在於結果的發生,只要損害結果產生,加害人就必須賠償,然在工業革命時代,要求資本家完全賠償,不僅範圍廣大,且成本亦隨之暴增,為求成本的控制,乃以主觀過失加以限制。過失的出現代表了行為的聚焦,過失強調行為本身要具有可非難性,要是倫理上不能容許,加害人才需要對損害加以填補。
二、過失的意義與認定
(一) 從內心世界到客觀條件
如果強調倫理可非難性,則過失一詞應該指涉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亦即民事責任著重行為人的主觀想法,如果對於損害發生具有意圖,則為故意,自應加以賠償,如果結果是行為人不小心造成的,在早期是否定行為人的賠償責任,蓋倫理可非難性並不高,然在後期,過失亦成了責任成立的要件,此於Misrepresentation Act(過失不實陳述法案)更為明顯。
如果過失指涉行為人的主觀,那接下來的問題將會是,我們要如何探求這樣的內心世界?在訴訟舉證責任上,這看不見的主觀世界,並非原告所能獲悉,至多以現實環境或行為人的行為外觀加以觀察。然而,如果強調客觀環境與行為的客觀型態,必定與內心世界有所落差。在這樣的拉鋸之下,過失不再指涉行為人的內心世界,而是轉由客觀條件加以處理。
如果過失係以客觀條件為主,那如何的客觀條件才能構成過失?在法院實務中,係以善良管理人作為標準。申言之,法院給的公式為:一個理性良知的第三人,處在與被告同一的時空環境中,是否仍會做出與被告同一決定或行為?答案如為肯定,那被告就沒有過失,蓋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況,均會做出如此行為或決定,則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對損害有認識,更無行為時有損害發生的想法,在倫理上並無可非難之處。
然而,如此的理性人標準,不免過於空洞,而且,如果要確定理性人的行為可能,勢必要找出全世界的人加以現場模擬,就現實中根本不可能。然而,這不代表理性人標準就沒有意義,其後的法院開始創造出損害成本、損害機率與防免成本等因素考量,最後漢德法官及其大成,創造出一個理論公式。
(二) 漢德公式的意義與適用
誠如前述,這樣的理論公式包含三個要素:損害大小、損害機率、防免成本。由此公式可推知:1.如果損害很大,那防免成本可能隨之增加,則行為人更不願意為防免行為,更不可能有過失;2.如果損害很小,那防免成本很小,則行為人較為願意為防免行為,如果不為,那就有過失。然而,如果加上機率的要素,則上開可能性就會有所變動:1.如果損害很大,但機率很小,則防免成本較為緩和,此時,行為人可能以較小的成本防止重大損害;2.如果損害很小,但機率很大,則防免成本亦可能增加,此時行為人可能選擇不為防免。
然而,漢德公式並非絕對,上開導出的可能性亦非必然。舉例言之,在「損害很小,但機率很大」的狀況中,加害人的防免成本將大幅提高,照該公式的理念,加害人可以不為防免行為,亦不會被認定有過失。然而,法院實務卻採相反見解,亦即,在損害機率甚高時,加害人仍有防免義務。如果我們將這樣的理解套用在下面的狀況:「損害極大,但機率很小」,則法院亦可能認為,加害人未為防免行為,仍有過失。
(三) 注意義務的個案調整
此外,漢德公式的理念還是建立在理性人標準之上,只是提供一個具體的判斷標準而已,而理性人的標準是指在同一環境下第三人可能的行為決定。因此,針對不同的加害人,漢德公式亦可能得出不同結論,亦即,在加害人具有專業能力時,注意義務亦會提高,即以該專業水平作為義務的程度認定。反之,在加害人為未成年人時,注意義務的程度亦以該未成年人年齡層的一般小孩心智為其標準。同樣地,在加害人為心智有障礙時,注意義務幾乎不存在,過失甚難成立。但這樣的心智欠缺或障礙有其例外,最典型者在於對於該欠缺或障礙的事前認識,亦即,當行為人透過醫師警告而認知自己有精神障礙時,行為人仍為加害行為,就必須對於該結果負責,這有點類似我國刑法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誠前所述,理性人的標準會因為不同的時空環境而得出不同結論,除了行為人本身的身心狀況會影響結論之外,於考量行為人的職業性質,注意義務的程度亦可能隨之調整,其中最著名者乃醫療糾紛中的Bolam Test。在理性人標準中,法官要問的是「在當前的時空環境中,將理性的第三人放入是否會得出不同結論?」,同樣地,在醫療糾紛中,法官要問的是「在醫療糾紛中,將具有醫療專業技能的其他律師放入,是否仍會得出相同結論?」由此可知,理性人的標準因有專業技能的加持,導致注意義務的程度亦提升不少。而這樣的Bolam Test適用範圍也逐漸擴大,幾乎所有的醫療行為均包括其中。但須注意者為,畢竟理性人標準是隨著行為人本身與環境的因素而調整,因此,如果該行為人係實習醫師時,則注意義務將會降低,法院認為「實習醫師不應負擔正是醫師的注意義務」。
三、過失的歸結與轉變
(一) 脫離行為思考的一種客觀假設
在一般想法中,過失一詞是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亦即,行為人的行為不小心造成結果發生,而這樣的結果,如果行為人再小心一點就可以避免,而行為人卻疏忽,就是有過失。因此,在行為人主觀心裡中,理當有「我真不小心」之類的感受,而這樣的思考應該就是我們要評價的對象。然而,這樣的主觀心態會因為不同人而有不同結果,例如對操守不好的人並不會有「我真不小心」的想法,而可能是「這不是應該的嗎?」。從而,過度強調行為人的內心世界,並不能有效創造出單一的標準。再者,內心世界的想法並非外人能輕易得知,在舉證活動上更是問題叢叢。因此,法律人開始思考新的過失定義,也就是前述的注意義務。
如果我們強調注意義務是過失的內涵,則其定義應該就是「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就是有過失」,從而,過失的意義將被客觀化,不僅是注意義務的產生遭到客觀化,連「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這樣的描述也客觀化,也就是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世界。倘若如此,則民事責任照理說應該沒有主觀要件才對。然而,過失主義仍然支配著民事法理,且通說亦認為過失乃主觀要件,本身就是個矛盾用語。
此外,縱然肯定過失乃主觀要件,但卻與故意有所不同。民事責任中的故意多藉由刑法加以理解,亦即「明知而意欲」,對結果發生不違反行為人的內心想法,且行為人也想要結果發生,就是故意。而故意的內涵,因為具備過度的反社會性,從而,在民事責任中,只要行為人故意造成結果發生,後續的損害幾乎是無限制地負責,而甚少有論者討論因果關係的問題。由上可知,相較於過失,行為人主觀是故意時,責任則為無上限,理由在於法律人認為,故意的內心世界太過反社會性,從而對於損害當然要負很大的責任,估不論兩者之間有何關聯性,在故意責任中,法律人看的是真正的主觀要件。然而,相較於故意,於行為人具有過失時,卻反觀客觀的注意義務,兩者之間的落差一目了然。在過失因為不容易察覺內心世界,因此改以客觀條件作為認定基準,但同樣是內心世界的故意概念,何以法律人得予以觀察?
實則,縱然我們肯定主觀要件的存在,但這樣的要件判斷,卻是從的三人角度出發,就一個第三人的觀點去論斷行為人的主觀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這樣似乎才有客觀的標準。縱使如此,第三人對於主觀要件的判斷,並不因故意過失而有不同,在過失中,第三人可能認為行為人係「不小心」,在故意中,第三人可能認為行為人「明知而意欲」,如此的純粹主觀判斷,問題自然很多。如過第三人認為行為人是「違反注意義務」,則在故意中,第三人認定行為人的標準是什麼?
於此,可能的解決方法有兩個:第一,仍然堅持注意義務的標準,但在故意時則須探求客觀條件,而非倫理可非難性的內心世界;第二,還原過失的本質,將過失回歸內心世界的標準,而在故意中,也能兼顧主觀要件的本質,但如此的作法,卻可能遭受判斷困難的批評。
本文初步以為,既然主觀要件的探求並非可能,並不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則在責任成立的層次上,法律要問的只有「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至於故意過失之區別,一則非民事要評價的對象,一則劃歸責任範圍之差別處遇,應屬可思考方向。
(二) 扭曲的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的靠攏?
無過失責任的意義在於,行為人造成損害結果時,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需對於結果負責。雖然無過失責任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但卻與古羅馬法的結果責任有所不同,其關鍵在於歸責原則的差異:在結果責任中,關注的焦點在於結果的發生,在無過失責任中,關注的焦點在於其他因素,例如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商品瑕疵」。也因此,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例,當企業者生產出售的產品有瑕疵時,就是違反了法規的義務,從而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需對於損害結果負責。
透過上開的無過失責任描述,我們可以發現到一個問題:無過失責任不強調故意過失,而是強調一定的義務違反,例如消保法中的商品不得有瑕疵的法規義務,而在過失責任中,強調的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卻非行為人的主觀內心想法,則兩者之間有何不同?縱然肯定法規義務與注意義務有所不同,但兩者同樣不聚焦於行為人的主觀內心想法,是否代表了通說的過失責任其實也是無過失責任的一環?抑或是,純粹的過失責任早已因過失的客觀化而扭曲為無過失責任?
此外,無過失責任的法理基礎在於經濟分析的假設,亦即關注的焦點不再是行為本身,而是風險如何分散與承擔,風險分散與承擔的認定因素之一,即行為人投保的可能性。同樣地,在過失的認定中,如果我們採納了漢德公式,根據英美法的發展,同樣也考量到投保的可能性,只是這樣的可能性是落在防免成本的一環,其內涵即為「行為人可以透過投保降低風險,防免成本自然較低」,此等意義不就是無過失責任的本質嗎?同樣是針對損害的一種防免,何以過失責任著重的注意義務與無過失責任有所差異?
申言之,過失的注意義務係源自於法律或契約,就法律而言,不論是英美的鄰人原則,或是德國的交易安全義務,兩者著重的焦點均在義務的違反,至於行為人違反義務的主觀心態,在所不論。也因此,在德國的發展中,這樣的義務型態早已被違法性吸收,而過失的概念則回歸有責性的概念,亦即所謂的責任能力。在英美法的發展中,過失除了漢德公式的具體要素外,並含有預見可能性的因素,而預見可能性不僅存於過失,同樣存在於因果關係中的法律因果層次,以及duty of care的違法性層次中,也因此,在著名的Palsgraf乙案中,對於加害人的推倒行為與燈塔掉落砸傷被害人之間,究竟是因果關係的問題,抑或過失的層次,法官與學者之間均有不同的見解。透過上開外國法的發展,過失已經不單純是一種主觀的心態問題,而昇華為一種客觀的義務違反問題,而此等義務的本質,亦可能與其他要件加以結合,實則,過失已經不具有獨立的概念,而將被其他要件所取代。倘若如此,則傳統的過失責任究竟是否還有過失的要件,實耐人尋味。
(三) 契約的歸責與侵權過失的鴻溝
在侵權行為法中,過失乃行為人主觀要件,而在契約法中,債務人違約時,必以可歸責為責任承擔的前提,而所謂的可歸責,依民法第220條,係指債務人之故意過失而言,而於特殊情勢中,歸責的強度亦隨之調整。
雖然違約之歸責規定於本條,然我國實務操作的結果卻與法條有所偏離。觀察實務近來有關可責性的判斷,債務人僅於下列四種狀況始可免責:天災、戰爭、法令變更與第三人之行為。如果仔細探究四種事件,將會發現到,實務之歸責認定實同於無過失責任,從務實的角度出發,前三種狀況幾乎不存在,而在第四種狀況中,亦可能因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之概念而遭限縮。從而,債務人只要違約,幾乎等同於不可歸責而須負擔違約責任。
於此,如果比對實務與法條,將會發現到兩者存有重大落差。然而,此等落差,學說上認為實務係依循國際慣例,應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然對於法條的用語,卻未加以論及。
估不論可責性是否須以故意過失為限,就實務的發展以觀,契約責任已經趨近於無過失責任,債務人一但違約即須負責,其理由何在?回歸契約的本質思考,契約代表了雙方的法律關係重塑,係在法律之上建立起一種雙方的拘束關係,因此,雙方對於該契約關係應有明確的認知,也因此,當債務人違約時,對於該契約應有明確認知,從而推定債務人具有故意過失而有可責性。
循此以解,在契約責任中,過失的概念不復存在,轉而替代的是可責性的觀察。然而,何以在民事責任中,契約與侵權有著不同的處理方式?通說以為,契約責任係導源於雙方緊密的契約,而侵權責任之成立乃屬例外,蓋為確保行動自由,僅有在特殊場合,行為人才對被害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也只有違反這樣的義務時,行為人才須負擔侵權責任。簡言之,兩者之處理差異源自於雙方的關係緊密程度。
然而,如此的緊密關係的認定要素,是否放諸四海皆準?以契約責任為例,雖然少數實務見解認為契約乃特殊侵權,進而排除債權人得以侵權規定主張權利,然通說認為兩者應可並存主張。果爾,在同一個緊密關係中,何以契約與侵權會有不同的標準?申言之,在債務人違約時,債務人應可認知契約的內容,如果在契約推定債務人的故意過失,何以在債權人改以侵權規定主張時,卻僅限於債務人故意時始負責?論者有謂,如肯定債權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將使債務人負擔無上限責任,然而,這樣的說法僅限於不具契約關係的狀況,於有契約關係時,債權人以契約主張可完全求償,卻於侵權時不能完全求償?且就主觀要件而言,何以兩者具有不同的標準?
如果我們觀察侵權的過失規定,誠如前述,關注的焦點早已從主觀內心世界轉向客觀條件的認定,亦即通說下的注意義務違反。而注意義務的程度,亦會隨著不同的時空環境而做調整,則在具有緊密的契約關係中,注意義務之程度是否隨之提升?在同一種法律關係中,卻有兩種不同的認定標準,不僅造成當事人主張的困擾與取巧,更可能造成法院判決的歧異。
四、民事責任的重塑與統合
(一) 重新釐清民事法理的契機
依據傳統的見解,我國民事法以過失責任為原則,而無過失與推定過失的責任型態為例外,這樣的例外除民法特殊侵權規定外,最典型者乃消費者保護法。然而,傳統見解下的過失責任,係以行為做為評價基礎,而行為的重點之一即在行為人的主觀探求,然而,誠如前述,主觀的內心世界並非他人所能獲悉,在訴訟實務上亦僅能透過客觀環境加以論斷,在這樣的理解下,過失不再是一種主觀想法,進而昇華為注意義務的違反。
在通說下的注意義務,可能透過法律或契約加以形塑,而只要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就屬有過失。這樣的論述中,立法者不探求行為人違反義務時的主觀狀態,而是直接認定行為人有過失,某程度偏離傳統對於過失的理解。甚且,過失的注意義務之認定,學理上亦有引進漢德公式加以處理者,其間乃成本與損害之間的衡量,即行為人需花費高成本防止低損害之發生時,不可能要求行為人為此行為,從而,行為人並未為此防免行為時,並無過失。之所以以成本作為義務認定的標準,係期待行為人能對風險有所控制,如果在其控制範圍內,要求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並非不合理。
這樣的想法,其實跟無過失責任的想法幾近一至。誠如前述,無過失責任觀察的重點之一,即在行為人本身對於風險的承擔與分散能力。果爾,在現行的過失責任的理解下,因為過失的客觀化,進而使通說的過失責任變質成無過失責任。循此,縱然無過失責任的確立法理上多有爭論,在過失責任的本質探討下,似乎意味著無過失責任的滲入。
(二) 現行解釋論:侵權責任的再建構
現行侵權的過失認定,係採客觀化的理性人標準,而具體的標準則有漢德公式輔助,至此,過失責任已質變為無過失責任的一環,業如前述。然而,過失淪於注意義務的違反,則過失本身的意義便開始產生動搖。
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例,本來存在於過失的注意義務早已移轉到違法性的層次,而過失僅剩責任能力的內涵。在英美法的發展中,過失雖然仍為獨立要件,然其內涵亦與因果關係與duty of care加以混淆,其中以Palsgraf案為經典事例。在過失的客觀化過程中,因為以注意義務作為主軸,而法律上的義務僅有一個,但卻在侵權責任認定上產生不同的義務層次,不免令人疑竇。實則,義務的違反本身是行為的一個面向,而這個面向與行為人主觀世界無關,但卻成為本質為主觀要件的過失的判斷標準,這樣的移花接木,自然問題層出不窮。
對此,可能的解決方式有兩種:一則仿照德國法,將注意義務移置違法性層次,而過失則僅剩責任能力,但這樣的做法,可能導致過失完全萎縮,蓋責任能力的要件探討多非重要,且責任能力之認定多屬嚴格,欲以此做為免責,並非容易。如不以德國法為仿照對象,則堅持將注意義務維持在過失的層次,而與違法性完全分離,則亦可能與因果關係中的相當行層次混淆。
(三) 立法論:契約與侵權的融合
不論世界各國或我國,民事責任基本上區分為契約與侵權兩者,在前者,多以無過失型態出現,而在後者,鑒於行動自由的保護,僅有在例外狀態才有侵權責任,而此等例外狀態,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如此的二分法,不無道理,蓋在歷史脈絡的觀察下,兩者有其區分必要,且在責任型態的差異下,區分不同要件,不無道理。
然而,在契約責任中,因為雙方具有緊密的關係,責任成立趨於容易,但在侵權責任中,雙方的關係因個案有所不同,在違約事件中,透過侵權請求時,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為「注意契約條款而避免違約」,果爾,契約與侵權並無不同,蓋對行為人而言,契約乃雙方的義務內容,一但違約就是違反契約,當事人對於違約所生之損害,如果透過契約可以完全求償,何以在侵權中要受到限制?
再舉一例,於事實上雇傭關係中,僱用人對受僱人的侵權行為對外負責後,應可行使內部求償權,此外,因雙方並無契約關係,但受雇人之行為導致僱用人必須負責,其間亦具有侵權責任關係,依據通說見解,僱用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故須以受僱人有故意時方成立責任,然而,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間雖無契約關係,但卻具有事實上契約關係,其關係緊密度雖不若契約來的強,卻與一般侵權有別,從而,在注意義務的觀點上,不應將本案與一般侵權事件做同一處理,而應提高注意義務的程度。
綜上,我們可以清楚發現,侵權與契約兩者本質上並無太大差異,唯一的差別在於雙方的關係緊密程度,進而形塑出不同的責任型態,然而,在侵權責任中,注意義務的程度會隨客觀環境而有所調整,反之,在契約責任中,關係的緊密程度早已固定,並無彈性。又侵權的法理不在於倫理可非難性,果爾,此與契約並無不同,同樣著重於成本的思考,若非如此,進而強調侵權的倫理可非難性,主觀要件的問題仍不能務實地解決。循此以觀,責任的型態應以侵權為單一,甚且,侵權與契約兩者僅為名詞差異,實際上反映的則為共通的民事責任的各種型態,以此類行區分不同要件,不免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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