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工程契約中的物價調整談起
現今工程施作期間冗長,相較於傳統的承攬或小型工程,過程亦嫌繁複,期間遭遇的風險不勝枚舉,尤為重要者厥為物價變動之問題。申言之,在施工期間,原料的價格可能產生波動,而原料既然施作於工作,當然也會反映在詩作結果的成本與利潤之上,這樣的波動對於承包商而言,於締約時並無可預見,對業主亦復如此,要如何解決這樣的風險問題,實耐人尋味。
風險承擔的抉擇往往透過契約為之,而工程契約的提供者也都是業主一方,業主為了自身利益,將透過契約方式移轉這樣的物價波動風險給承包商,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在實務上產生莫大的爭議,原因無他,蓋波動價格往往侵蝕承包商的利潤,甚至導致承包商得做賠本生意。
有實務見解認為,這樣的約定過於抽象,蓋業主根本沒有預料物價調整的可能,承包商亦復如此,這樣的約定實際上並沒有正當基礎,毋寧是一種顯失公平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然而,多數實務見解採肯定見解,理由之一乃工程契約並不合於定型化契約的要件,理由之二乃承包商既然知悉這樣的物價調整約定,仍執意簽屬,加上承包商也非門外漢,自當受此等契約拘束。
如果觀察實務的見解,我們可以清楚發現到,實務之所以肯定物價調整約定的效力,不外乎是承包商簽約時已經預見不調整的結果,且承包商本身具專業性,對於這樣不調整的結果應當想辦法分散之。實務這樣的作法,是緊扣法條文毅的合法判決,但問題是,實務似乎沒有意識到條文的下半部,也就是顯失公平與否的問題,而實務雖然在部分判決中提及此等概念,卻也以上開理由跳過,因此結論上,實務似乎沒有逾越法條而做成違法裁判。
貳、風險概念的興起與引介
在早期,民事責任的核心是結果責任,也就是損害結果一旦發生,行為人就必須對於結果負責,這樣的立法模式是考量到傳統的單純生活模式,蓋任何人對於自身範圍事務具有高度控制可能,要求負責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並非苛責。但到了十七、八世紀工業革命興起後,這樣的命題就產生了動搖,隨之而來的便是立法模式的更迭,資本家為了省卻賠償成本,乃引進了過失責任的概念,也就是說,只有在企業者之侵害行為有故意過失時,才須對損害負責,理由在於,資本家無法對於大量生產的產品控制。這樣的過失責任開始萌芽發展,最後支配了整個法律體系,之後學者盡力去彌補過失責任的論述,有以道德觀念加以論述,也有以經濟分析加以支持,不論如何,時至今日,過失責任仍然是民事法的大原則。
但是,過失責任本身也產生許多問題,最重要的缺陷就是在舉證責任的面向。意識這樣的問題,法界開始產生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的修正與顛覆。推定過失責任本質仍為過失責任,只是將過失的舉證轉由加害人承擔。無過失責任則完全擺脫過失的歸責概念,轉由風險承擔作為歸責的基礎。
過失責任另一個問題就在於過失本身的缺陷,在工業革命之後,損害無限的擴大,但資本家對於產品也沒有控制能力,如果堅守過失責任的概念,將產生資本家完全無庸負擔賠償成本,卻可享有諸多的利益,而損害最終由民眾承擔,等於將風險轉由民眾承擔。再加上,損害的範圍也越來越大,法界開始思考這樣的損害是否仍由民眾承擔,抑或由獲取利益的資本家承擔。最後,在一個類似收支平衡的概念下,這樣的風險乃由資本家承擔,原因無非是,資本家獲利的基礎無非是產品本身,而產品也蘊含了風險的存在,故透過產品獲利,當然一同承擔產品本身的風險,經濟學者有稱之為外部成本內部化。
由上可知,民事責任的核心已由傳統的過失責任轉向風險承擔的概念,更深入地說,民事責任關注的焦點已經不僅止於行為的過失與否,而是參雜了風險應由何人承擔的想法,如果仍堅持行為的歸責思維,在風險承擔中,承擔者本身承擔風險就是民法的重點,但問題是,風險既然無對錯可言,則何來歸責之有?因此,民事責任引進了風險承擔概念後,已經不在著重於對錯與否的歸責問題,而是在損害應由何人承擔的問題,也因為這樣的轉變,行為人本身不在探討故意過失,行為人也不必然承擔風險,問題的焦點將回歸,風險並非雙方行為造成,那誰有能力承擔風險,就應該將此等外部成本內部化。
參、事實上風險與法律上風險的區辨
既然確認了風險承擔的概念,則接下來的問題是,什麼是風險?這樣的問題早在管理學中已經有諸多說明,但這樣的說明並非法律上的意義,而是一種事實上的描述。歸納諸多文獻,可以清楚地發現,所謂的風險不外乎是一種不可預料的未來情勢,而這樣的情勢將造成損害,至於巨大與否並非重點。也因為這樣的概念,法界也接受了這樣的想法,不論是在法條或法院判決,預見與否成了決定性的關鍵。
但問題是,預見與否如果真的是風險的要件,則要如何與過失相區別?又或者說,如果行為人預見損害結果仍不為防止損害之行為,或是其他作為,則行為人之所以要對損害負責,究竟是因為行為人的過失所致,或者是風險應由行為人承擔所致?由此可知,預見作為風險的要件,將與過失難與區分。再者,縱然肯定了一個人可以預見風險的存在,認定標準為何?觀察實務判決不外乎是一種事後諸葛的觀點,甚且,在雙方不能預見的狀況下,風險應如何分擔?由此可知,預見本身不能作為風險的要件,更不能作為風險承擔的標準。
如果預見不能作為風險的內涵,則風險的意義為何,實耐人尋味。回到風險的本質,不外乎是一種非雙方行為造成的一種既定結果,這樣的結果產生,依據成本內部化的概念,關鍵就在於何人有能力承擔?因此,對於風險的問題,具體來說便是一種風險應由何人承擔的議題。風險承擔的因素諸多,在外國法例中,保險是一種分散風險的機制,同樣也是風險承擔的歸屬因素。但問題是,在雙方都沒能力保險,或根本沒有保險時,應如何決定風險承擔,則成一大問題。
這樣的問題有待解決,但不可否認的是,風險已經不在考慮預見可能性的要素,關鍵便在於何人有能力承擔風險,因此,在工程案件中的異常地質議題,地質的存在並非雙方造成,問題在於誰較有能力可以提早發現這樣的問題?可以清楚地發現,異常地質的發現無非是金錢的問題,如果地質不盡早解決,後續的工作也會有困難,而原則上承包商只有施工的義務,且業主多屬有錢人,當然由業主承擔這樣的風險。也因為這樣,如果業主給予承包商足夠的金錢做鑽探,這樣的風險就應該由承包商承擔。
再以物價調整為例,物價波動本非雙方行為所致,則物價波動的差額應由何人承擔?承包商施工既然是先採購材料,而後將材料用於工程上,而工程的效用與結構本由業主為之,也就是透過業主的設計圖加以呈現,則業主在細部的材料選購可能性中,亦應加以斟酌,承包商並不能逾越這樣的範疇,因此,對於材料的可控制性,業主將較於承包商而言,應屬更有能力,也因為這樣,業主當然要承擔物價波動的風險。但相反的是,如果設計圖的細部內容是業主委由承包商為之,也就是一般所謂的設計建造契約或統包契約,承包商材料選擇的權限相較於一般土木包工業為廣,對於材料的選擇自當有控管能力,於此相較於業主更有能力承擔物價波動的風險。但應注意的是,如果承包商的細部設計幾乎完全受制於業主的基本設計時,材料的選用某程度已經受到限制,當無控制能力,故風險的承擔仍回歸業主本身。
事實上風險與法律上風險的區別,除上開預見可能性的差異外,在異常工地狀況亦屬明顯。異常地質的產生乃於締約之前確實存在,如果堅守風險的概念,則應僅限於未來尚未發生的情事,但異常地質乃存在於契約前,則照理說異常地質應沒有風險的問題,但這樣的說法明顯不合理。這樣的異常地質的存在是一種事實上的風險,而並非法律上意義的風險。法律上的風險乃指有法規範意義的風險,在雙方締約前,異常地質並不具有法律上意義,只有在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本質所涵蓋的人事物才有契約上的意義,也才有法律上的意義,此乃異常地質成為風險分散的法律問題所由也。
肆、我國情事變更原則的檢討代結論
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乃規定於民法第227條之2,實務上爭議多在於雙方風險預見與否,而只要當事人有事先契約約定,多會認為有預見可能,從而,承包商多不能據此主張索賠物價調整而生的損害。但如前述,預見本身並非重點,就算承包商預見,也不代表承包商有能力承擔風險,將物價調整的風險轉由承包商承擔,不具有經濟上效率的意義,也與法律上的誠信有違。
依照本文前述見解,情事變更原則的關鍵在於,何人有風險承擔的能力,而一旦有能力之人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轉由無能力之人承擔,就是一種顯失公平,但如果該人將承擔能力賦予它方,例如給予足夠的金錢去鑽探地質,或給予付款與否的權限去控制下包商做介面協調,則不屬顯失公平。學說與實務多著重在預見可能性的問題,早與過失混淆,且不能確實解決風險承擔的問題,也完全背離風險的本質,殊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