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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我國針對業主協力義務之規定,係在民法第507條,就業主違背協力義務導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包商可以解除契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除了債各規定外,於債總亦有協力義務之規定,最有名者乃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此外,違反協力義務可能產生的現實問題,多半是承包商不願解除契約,而是希望繼續施工,並且請求業主賠償相當損失,此時亦可能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勢變更原則。綜上,我們可以清楚發現,業主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規定與效果甚為繁複。

 

然而,我國實務見解一向以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的法理,認為民法第507條乃特別規定,因此,當符合本條要件時,承包商僅能依據本條主張權利,而不能並行主張債總之規定,隨之而來的便是,承包商往往處於一種尷尬的局面。申言之,依據本條規定,承包商必須先解除契約,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一般工程中,解除契約本身對於承包商的衝擊太大,除了回覆原狀困難與複雜以外,契約的解消將造成承包商資金運作的困難,因此,現實狀況為,承包商多不願解除契約,僅希望請求業主賠償增加的施工成本與利潤損失。

 

縱然不將解除契約作為損害賠償的前提,在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60條與實務見解,所能請求的損害也僅限於解約前發生的,解約後發生之損害則不能請求,而在工程實務中,多數的損害多發生在解除契約後,此時,將造成承包商求償無門,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實則,多數學說認為,業主違反協力義務,其本質亦屬義務違反,當有民法第227條適用,以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說,並非合理。如此的說法,係從法解釋論出發,亦值贊同。惟本文以為,理由應有補充之空間。

 

如從承攬編之結構出發,立法者當初的預設是,承攬人夠專業,所以責任相對也加重,這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清晰可見。然而,為了不讓這種傾斜式的立法太超過,也同時規定了一些衡平的內容,而民法第507條即是如此。在這樣的想法下,從保護承包商的角度出發,不應該如物之瑕疵擔保一般。申言之,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決議之所以將承攬編的物之瑕疵擔保解為特別規定,係因為立法者在承攬中特別傾斜式立法所至,然而若可回到債總規定,這樣的預設就被打破,反觀協力義務之規定,並無如此的預設,則如何以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法理加以套用,便有疑問。因此,就衡平業主與承包商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得脈絡下,實無限制承包商改以債總規定加以主張權利。

 

除了法律明文承包商之權利外,在工程契約中,障礙的產生往往使承包商無從繼續施工,但又不想解除契約,而是希望將障礙排除後繼續履約,此時承包商應如何主張權利,不無疑問。

 

對此,行政部門頒布之契約範本,多有停工之設計,以資因應。停工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在針對障礙可以被排除,但須花費一定期間者,此時,停工表示將會停止工程期間進行,雙方進而協力處理問題,而後方繼續施工。然而,停工的權限往往係歸屬於業主,而第一時間發現問題之承包商並無享有,對於有時間壓力的承包商來說,不甚公平。雖有認為,承包商發現障礙後,應立即調查與提出相關報告給業主,以供業主審視定奪,然而,如障礙難以調查或須耗費時間物力時,工期仍持續進行,等於是承包商利用工期處理非履約之內容,雖往後可以請求展延工期,然展延之天數可否完全彌補,且其間所生之損害可否請求,均有疑問。

 

對此,英國與美國之契約一般條款均有明文停工制度,而就停工之權限主體可分為業主與承包商,就業主方而言,有承包商違約時之停工設計,亦有業主隨時停工之約定,此類似我國民法第511條之任意停工。就承包商方而言,原則上並無停工之權限,蓋若允許承包商隨意停工,將對業主之利益有重大減損,然而,若完全不給予停工,亦可能產生上開問題。因此,在折衷的結果下,僅有在特定事件發生時,承包商方能合法主張停工,此等事件多係業主拒絕給付工程款時,因承包商資金週轉不靈,造成施工材料無從採購,以及其他成本支出產生重大障礙,如勞工薪資給付等,此際,如強硬要求承包商必須繼續施工,將產生工程品質不佳,更可能導致承包商破產,此亦非締約時雙方所樂見。

 

循此以解,本文以為,上開英美停工制度可供我國參考,觀察我國工程環境,承包商往往資金分配處於一種緊湊的步調,一家包商必定是承包多個工程,而將各工程之資金相互調度,就業主拒絕付款時,將造成承包商資金分配計畫的阻礙,更可能導致調度失靈,而使其他工程遭受牽連,最後更可能產生承包商破產的窘境,因此,此時有賦予承包商停工之必要。

 

除此之外,停工制度的設計既然是針對重大障礙事由,而該事由可預期的被排除時,不應認為承包商須利用工期處理之,蓋工期所能涵蓋者,係履約階段之施工,就履約時發生之障礙須被排除時,如要求承包商不得停止計算工期,而繼續施工者,將造成前述之問題。因此,比較折衷的看法是,如該障礙係屬重大,且排除所需之時間過長時,應肯認承包商有停工之權限,反之,若障礙排除時間並非冗長,而可為承包商由成本吸收時,承包商則無停工之權限與必要,蓋工程之風險乃由雙方承擔,而承包商對於工地與施工本身有即大控制權限,由承包商負擔一定風險,尚非不合理。

 

伍、免責約款

 

義務的成立與違反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對於業主而言,均屬成本計算的一部份,因此,為求以最低價格取得最高品質,往往透過契約方式,將此等風險或責任轉由承包商自行承擔,此時,將涉及該約款是否有效之疑慮。

 

就契約內容的控制而言,我國民法第247條之1即有明文,即對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法院應實質審著並決定其約定效力,因此,前提必須是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法院方能適用本條加以裁判。對此問題,通說認為工程契約均由業主單方擬定,且挾以不平等地位為之,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就實務觀點而言,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其要件之把關甚為嚴格。

 

其次,若肯定為定型化契約時,法院須進一步審查契約實質內容,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勢。對此,法院之態度並非一致,或有認為風險成本過高,完全交由承包商承擔,尚非公允,然有認為,承包商乃有資歷且有經驗之人,就簽約當下應有評估風險之空間,因此認為不得事後挑戰契約效力。

 

本文以為,本條之立法與實務運作均有檢討空間。民事法所強調的是私法自治,而其前提預設是雙方處於一種幾近平等地位,於簽約時經過審慎評估,因此需要尊重締約雙方之意思。如締約雙方地位平等,但簽訂之內容對第三人而言或屬荒謬,仍不能據此認定契約無效,此亦為學理上之主觀等價。

 

從這樣的理解出發,我們不難發現,問題不在於契約實質內容為何,而是締約時的地位是否平等,是否因為不平等導致締約時之真意遭受扭曲。然而,我國民法第247條之1與實務運作結果,卻未能嚴守契約自由與主觀等價的命題,進而實質審查契約內容,將造成法院取代締約之一方,完全破壞契約自由的理念。試問,若肯定法院介入,則應如何介入?法院要以什麼標準重新型朔契約應有之內容?

 

再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法律效果,如其內容有顯失公平時,其內容無效。無效代表著否定契約的存在,亦同時否定了當事人主觀真意。而當契約無效時,將造成契約漏洞的問題,此時法院是否可以介入填補?或交由當事人重新擬定?循此,本文以為,契約無效並不能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問題。如果法院真的想要幫助弱勢一方,即調整資訊不平等的狀態時,不應宣告契約無效,而係站在締約平等的狀態下,審視契約會有如何之內容,進而重新詮釋契約,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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