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證書的性質與所衍生的內部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保證書的性質不只影響了內部法律關係,某程度也是對銀行的風險控管產生一定的影響力。法院認為保證書的性質是「付款之承諾」,對銀行而言是一種穩賠不賺的業務,為什麼呢?因為對內而言,雖然銀行可以向承包商收取手續費,但一般行情價是保證金額的年息百分之一,至多每個月收個幾十萬,但一旦承包商出事,就要一次負擔千萬甚至上億的賠償金,可謂入不敷出。
一、保證書有效期間(下稱保證期間)與業主權利的牽制關係?
也因此,銀行開始設想如何減少保證書的風險。其中一個最常做的方式就是,以保證書有效期間限制業主請求的時效。這樣的做法,無非是避免業主拖拖拉拉,在保證期間過後數年才請求的不確定風險。然而,這樣的方法在現行法上卻是障礙重重,理由如下:
首先,判決認為,業主依保證書所為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因很簡單,因為這是民法沒有規定的短期時效,所以直接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也因此,在理論上,只要承包商在保證期間最後一天出事,業主的權力就從那時開始起算,換言之,對銀行而言,銀行將在保證期間加上15年的期間內,隨時有付款的風險。對此,雖然銀行在提出保證書時,就會將保證金額獨立做成一個類似應付帳款的會計項目,但畢竟時間拖得滿久的,因此這樣的暫時單帳也會隨之延長,對銀行而言也是一種負擔。
銀行為了控制這樣的問題,就突發奇想地在保證書中約定,保證期間內,業主應請求付款,超過保證期間,業主就不可以請球。這樣的約定會有兩個問題:
一、如果保證事故是發生在保證期間最後一天,難道業主的請求權只有一天不到嗎?這似乎不太合理。
二、因為保證事故發生時間不確定,請求權的有效期間也不確定,這在我國法似乎很難想像,因為每個權利都有對應且固定的行使其間。
三、其實更重要的是,以保證期間限制請求權的行使期間,更與民法第147條規定相違背。如前述,這種方法的意義就是,請求權的時效端賴保證期間,後者決定前者,而後者的產生無非是當事人約定,這恰巧是本條所要限制的內容。實則,保證期間就像是保險契約的事故發生期間,在該期間發生事故或請求權,就已經是產生了,至於契約期間終了仍不影響權利的行使,這就是現在實務的定見。
二、保證書所生之請求權與原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間的時效關聯性:
這個問題會發生在工程契約的履約保證中。
舉個例子來說,承包商與業主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承包商保固期間如果有違約情形,就有逾期罰款,而此罰款可自承包商所能請求的保固款中扣除,也可以由業主向銀行依保證書請求付款。在這樣的例子中,如果罰款是被定位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那有可能時效就是一年,則此時,業主如果過了一年還沒有請求罰款,而是在一年後才向銀行請求付款呢?
由此可以看出一個問題,業主請求罰款與請求保證金,兩者雖然形式上不同,但本質而言,其實如出一轍,只是換湯不換藥。如果是這樣,同樣本質的東西如果已經罹於時效,為何可以用不同方式就產生新的時效呢?這難道沒有牴觸民法第147條規定嗎?
上開問題,在實務上目前沒人主張過,也沒有判決先例。至於如何解決,不無疑問。
其實這樣的問題也只會發生在特定狀況,也就是罰款被定位成一年時效的情形,而一般的工程罰款都被認為是懲罰性違約金,時效均為15年,正與保證金請求權時效一致,因此,這樣的問題在實務上發生頻率不是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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