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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敘說

 

按契約之進行,雙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此等義務之成立係由契約所生,因此,契約雙方僅須履行契約內容所定之義務,於此之外,除有法定義務外,並不負任何義務之責任。此等義務二元化的架構,即契約雙方各負自己所承擔之義務,於傳統契約或有適用,如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須交付出賣標的物,買受人則是給付價金。

 

若當事人僅就契約義務為履行,即可達到契約目的者,實為良策。然而,義務之產生並非以契約為限,有時候可能導源於法律規定或習慣,此時,契約雙方所負之義務範圍擴大,當事人就違反義務所生之效果之成本,亦隨之擴大。因此,原則上,若須課與契約當事人非契約之義務,並非從契約形式上著手,兒戲透過習慣與法律規定加以具體化,此時,僅有在合理的說理過程下,才能合理期待當事人雙方履行所有義務,也才能正當化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然而,非契約義務之種類繁多,於繼受德國法的我國民法,包涵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此等分類均可導源於一個基本法理,即係透過誠信原則加以正當化義務之成立,進而,在確定義務種類後,隨之而來的便是定型化的法律效果。然而,光是透過誠信原則作為說明義務之成立,往往流於恣意,蓋誠信原則乃民事法的上位法理,其內含過於抽象,若法院隨意使用誠信原則,將導致當事人義務範圍不明確,就履約成本與違約成本亦隨之浮動,將造成雙方締約時之基礎產生動搖,並非妥適。

 

其次,在上開德國三分法下,仍有一些義務種類並非明確,最具爭議者為協力義務,蓋此義務之型態並非可逕自歸類於上開三種類型,隨之而來的便是義務之成立基礎為何,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何配置之相關問題。揆諸國內實務與學說見解,多以誠信原則作為協力義務之法理基礎,然而,如前所述,透過誠信原則架構協力義務並非錯誤,但說理部份可能流於恣意浮動,且協力義務之範圍可能因契約進行而產生,於不同時間點有不同義務,更造成負有義務之一方之法律地位不穩定。

 

有鑑於上開問題意識,本文擬先從德國法下肢義務群探討傳統對於協力義務之性質,其次在說明義務成立之要件與法理基礎,再者,於義務確定後,如當事人違約應有如何之法律效果,其後,就實務常見之義務排除條款,本文認為音與協力義務有高度相關,並加討論,用供參考。

 

 

貳、義務之性質

 

按我國針對義務之分類,係繼受德國三分法而來。如回顧德國債法學說與實務發展,就義務之種類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而在義務群之外,透過法理解釋,創設出本質非義務,但卻具有義務之特色的對己義務。

 

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契約雙方所負之主要義務,此等義務多規定於債法契約第一條,即當雙方當事人履行此等義務時,契約目的即可完成,以買賣契約為例,出賣人之主給付乃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則為給付價金。而當契約當事人違反主給付義務時,因將造成契約目的不達,因此,法律給予受損害之一方有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之權利,一則作為脫離無法成功之契約拘束,一則給予損害一方有損害賠償之可能。

 

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非主給付義務,但卻與契約目的具有高度相關者。從給付義務之產生,依據德國學理,係從附隨義務而來,但相較於後者,具有更強烈之法律效果,亦即,當違反從給付時,受害之一方得強制請求違約者提出具體給付,或改以損害賠償和解除契約作為抵制,蓋從給付落空時,契約目的將遭受重挫,雖從給付並非主要契約目的,然對於契約目的重大影響這樣的觀點,實有賦予類似主給付義務違反時一樣的法律效果。

 

所謂附隨義務,係指與契約目的無直接關聯,但如違反將造成契約目的無從圓滿達成,而非使契約目的完全不達。鑑於附隨義務與契約目的並非直接關聯,當一方違反附隨義務時,他方並不能解除契約,至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要求違約一方提出給付之權。

 

所謂對己義務,其本身並非義務,但卻有類似義務之特性,如違反時,因本身不具義務本質,因此不能給予違反義務之同等評價,然而,違反對己義務之一方可能阻礙契約之成就,但卻遠遠偏離契約目的範圍,因此,德國法賦予其較為消極之法律效果,即違約之一方僅有削減權利之不利益,他方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

 

本來,在德國法的嚴格區分下,三種義務類型互不重疊,各執其司。然而,在現今複雜交易型態下,義務之種類界線亦區模糊,隨之而來者,即是義務成立與認定之標準也產生爭議,更遑論新義務之違反,應賦予如何之法律效果之問題。在這樣的紛擾下,學說開始揚棄此等抽象界線與操作,轉而以統一之義務稱之,並且參考違反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影響,作為法律效果配置之認定依據。

 

而在繼受德國法的我國,則仍限於上開三分法的泥淖。就協力義務之性質,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有認為協力義務乃債權人一方所負之義務,其類型近似對己義務,然另有認為,協力義務之違反效果實同於一般義務,而有別於對己義務之消極不利益的效果,但此等義務又與契約目的不具直接關聯,故應定性為附隨義務。此外,另有折衷見解認為,當契約無約定時,協力義務應為對己義務性質,而當契約有約定時,則為附隨義務。

 

上開爭議之討論,並非毫無實益,蓋如前述,德國之所以區分不同義務類型,亦在配合後續法律效果,因此,上開義務性質爭議,將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結論。然而,誠如前述,義務之類型是否重要,如完全以法律效果反推,即將種類與效果掛勾之結果,對於現今繁複契約結構,並無法給予滿意的答案。

 

在這樣的脈絡下,本文以為,義務類型之界定故有助於抽象概念之釐清,然而,義務之成立背後的意義在於,何時一個人負有如何之責任,即對於當事人而言,於何時應負如何內容之義務,才是關鍵,至於義務之稱呼為何,應非重點。循此以解,本文以為,與其探討協力義務之性質,不如檢討,何時有協力義務,更具有實益。

 

參、協力義務之成立

 

在我國法與德國法,非主給付義務之成立,多係透過誠信原則加以論證,然而,誠信原則之內含本不明確,如單純從誠信原則著手,將造成標準過於浮動與主觀,對於負有義務之一方不免過於突襲。而在工程契約中,協力義務係伴隨契約進行而生,例如用地提供、管線排除、設計圖正確擔保、驗收等。而在契約進行的過程中,義務之所以成立,乃係考量諸多不同因素而成,並非能單以誠信原則加以說明。

 

對此,英美法則有不同的論證方式,其上位概念即是默示擔保。在英美法的發展中,契約一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契約本身即代表了當事人間的權益關係,契約是法律之外的一種當事人合意的生活關係的創設,而在契約自由與資本主義的驅使下,英美法院大體上尊重當事人契約,也因此,英美法院多從契約解釋出發,企圖找出雙方當事人可以接受的合理答案,作為紛爭解決的裁判內容。

 

然而,就細部操作而言,英國法院認為,契約自由乃最高指導原則,因此,原則上法院不會針對契約漏洞作填補,亦即,縱然契約有漏洞而未有明確表示,法院認為這是契約當事人所要承擔的風險,蓋法院如果過度介入,將導致法院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此亦為法院所不願樂見,蓋此有違契約自由之理念。相較於此,美國法院則較為寬鬆,對於契約漏洞的填補,多以默示擔保加以填補,企圖尋找當事人真意,進而擬制該漏洞所欠缺之內容。

 

不論是英國或美國,針對默示擔保理論的要件,則殊途同歸,僅係操作的嚴謹不同。默示擔保顧名思義,即是當事人契約對於特定事項沒有約定,但法院在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契約結構後,認為一個正常人在訂立這個契約時應該會加以約定者,此時法院即認為有默示擔保的適用,亦即針對該未規定之事項,係當事人雙方默示,但卻未以文字表示,此時法院並非取代當事人地位而成為締約當事人,而是站在契約當事人締約當時的立場,去將契約填補完全。

 

因此,可以想見的是,默示擔保的前提,必須是契約有漏洞,而這個漏洞有填補的必要。所謂的必要,一則從締約當事人角度出發,即無該特定事項的表明,將造成契約無從達到預期的效果,又稱商業效能。然而,有學者認為,必要性要件與商業效能乃兩種不同的概念,有商業效能的需求,並不能反推法院有介入填補的必要。然而,就英美發展以觀,兩者之區分並不明顯。

 

是否有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英美法院認為,應以一個旁觀者的角度出發,即透過客觀第三人來看契約是否有填補之必要,或契約訂立當時,可否期待當事人擬定其內容,僅係一時疏忽而未加以為之者,如答案為肯定,則有法院加以填補的必要。這樣的必要性原則,在契約無約定履行期間最為明顯,多數的美國法院參考了統一商法典,認為當事人若對於契約履行期未有約定者,依據該法典,應推定當事人期待在一個合理期間履行之,而法院亦透過本條,開始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決定契約性質與內容,加以確定合理期間之具體數字。

 

本來,默示擔保理論係在解決契約漏洞之問題,透過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契約結構,綜合判斷當事人締約時應有如何之表示,因此,在契約無漏洞之下,理不應有默示擔保之問題。然而,後期法院開始擴張其職權,就默示擔保理論的運用更為廣泛,進而應用在義務課與之標準。

 

在工程契約中,法院透過默示擔保認定業主之協力義務,亦屬常態。此等義務類型,從締約開始到驗收竣工,業主均負有ㄧ定義務。如在締約時,業主可能有提供用地與相關資料,倘若業主不為提供用地,或提供之資料有錯誤,導致承包商施工困難或延遲,承包商得據此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或工期展延。於締約後之履約階段,業主可能負有協調包商施工、工程指示與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而於竣工階段,業主遲遲不為驗收行為,亦可能產生不當阻礙工作成就,進而違反義務之可能。

 

上開義務之產生,依據英美法院之見解,多係探求商業交易習慣,與該習慣和契約之間的關聯性,換句話說,就契約未明文業主之特定義務時,該事項應屬何人之義務,尚非明確,然該事項之成就將左右契約目的之達成可能性,因此,法院認為此時有介入之必要,而介入所作出之具體內容之判斷基準,在於工程之慣例。以施工用地為例,承包商施作之工成多係坐落於特定土地,而該土地往往伴隨工作物而移轉給業主,在工程慣例中,業主多會提供特定用地給承包商作為施工之用地,因此,在上開標準之下,業主自然有提供用地之義務。

 

揆諸上開英美法院見解,不外先以『可否介入契約補充』,其標準在於契約漏洞是否應被填補,而填補是否有必要性與商業效能,於此之後,再探討『應填入何種內容』,其標準在於商業習慣之認定。對此,相較於我國之誠信原則,或屬具體且有層次,然而,終究脫不了抽象概念之藩籬,即何謂商業灌?何謂必要?何謂商業效能?凡此種種,亦加深英美法院判決時之困難,而最後僅能靠過去個案累積加以歸納。然而,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就英美之抽象標準宜否逕自移植,不無疑問,蓋就法院實務尚未累積到一定程度時,不宜直接移植外國法例作為標準,否則將難以適用。

 

雖如前述,英美法院之判準並非明確,然而卻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考方向。回顧前皆英美法的判準,我們可以清楚的發現到,其背後的指導原則均係經濟導向,即就最小成本換取最大利益,當一個人有能力且有效率的去完成義務時,法律就認為該人應該負擔此等義務,以節省履約之成本。站在這樣的經濟觀點下,義務的課與不在是一種崇高的理念支配,轉而變成一種較為務實的分析觀點。

 

這樣的觀點同樣也出現在國際知名的FIDIC契約範本,就用地提供義務而言,其設計理由即業主較有能力為之,此等文字背後的真義即是,就取得用地事項交由業主來作,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業主負有提供用地之義務。

 

然而,效率作為義務分配的觀點,應隨著不同事件與不同因素而有不同的結果,換言之,效率本身是一個結論,如何說特定人負有特定義務是一個有效綠的決定,應該要參考特定時空環境下的各種因素。再以用地提供為例,不論是英美法院或FIDIC契約範本,均認為業主負有此等義務,其理由如前述,係透過商業習慣或效率觀點加以闡述,然而,若今天承包商能更有效率取得用地時,是否仍堅持業主負有用地提供義務?舉例而言,就用地取得而言,國家一方往往須透過徵收之繁複程序,且徵收金額往往過低,造成居民抗爭不斷,然而,反觀承包商之角度,在取得用地時,僅須透過私人協商土地收買價格,無庸考量公法管制,且金額亦能較有彈性,亦有助於民眾抗爭之減少。從這樣的觀點出發,似乎承包商比業主能更有效率的取得用地,而如承繼效率的觀點,似乎業主不必然承擔用地提供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義務的課與之關鍵不能單純透過抽象之誠信原則加以處理,而應有更具體的標準作為依歸,才能於裁判時說服當事人雙方,而這樣的標準,可從英美法院之見解出發,進而探索背後之效率觀點,並無庸直接翻抄外國法例,進而站在我國工程環境下,參考不同的要素做出效率的決斷,亦有將規則本土化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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