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如契約雙方遇到締約前不可預料的風險時,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的情形下,就有情事變更的適用,也就是此時可以開始調整契約的條件,而一般調整的客體不外乎是履約期間與價金。這樣的情事變更原則被大量運用在營建工程中,原因在於營建工程往往耗時冗長,而一旦工期冗長就會伴隨著不可預知的物價波動,這樣的物價波動導致承包商在施工時的履約成本激增,因此理論上,這樣的物價波動在雙方締約時應該是不可預見,且此種物價波動並非人為因素,因此也沒有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以一般而言,承包商應該是可以依照本條請求物價調整款。
但這對於業主而言,毋寧是一個不確定的成本支出,尤其當業主是國家時,預算的編列更是一大問題,如果准許承包商請求物價調整款,金額又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僅向上呈報的預算難以控制,且預算的數額不確定,更加深了會計作業的困難。在這樣的困境下,實務發展出了所謂的不調整約款,也就是在投標文件或契約中清楚載明「不辦理物價調整」等字樣,企圖藉由這樣的約款去控制成本支出。然而,這樣的約款是否真能達到業主所想要的成本控制?
如果觀察近期的實務判決,大多對於這樣的約款採肯定見解。以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例,兩造簽立的契約中就有這樣的約款,而法院也肯定了這樣的約款效力,進而否定了承包商的物價調整請求。如果我們仔細去看判決理由,其實不外乎是最高法院歷來揭櫫的意旨重述,然而,這樣的判決意旨是否合理,又或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不無疑問。
首先,本案判決的第一個理由是,兩造契約已經明確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換句話說,法院實務認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是可以透過私法自治加以排除的。這樣的說法,很顯然地忽略了情事變更原則的本質。情事變更原則設計當初,就是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的情事下,對於履約的債務人而言,在原訂的契約條件下難以或根本無從履約,但因為契約仍有效力,因此在保護債務人與契約目的達成的雙重思想下,情事變更原則成了解套的關鍵。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法理基礎就在於誠信原則,這也是學者間的定見。如果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化,那民法第227條之2也是民法第148條的具體化,則兩者應該具有同樣的本質才對。又誠信原則是基於公平正義而來,則不會有人說當事人間可以透過契約排除公平正義。則同樣是誠信原則的概念,為何可以透過當事人契約排除?很顯然地,法院並沒有意識到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無異,則當事人排除了情事變更原則,實際上也是承認了人民可以透過約定排除正義,豈不荒謬?
如果情事變更原則不能用契約加以排除,是否代表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不調整約款就是無效呢?這倒也未必。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載明,如果兩造契約有約定不調整約款,則代表了雙方對於物價波動有清楚的認識,否何以會加以約定呢?又如果准許廠商事後反悔,對於其他投標廠商不是不公平嗎?而且,如果允許廠商事後請求,不就肯定了廠商可以不用管契約的不調整約款,廠商可以無視該風險的評估?這樣的理由其實源自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中的不可預見要素。在我國情事變更原則的設計之初,認為兩造對於締約時無法預見往後的風險,也只有在締約時不可預見,兩造因為無法成本評估,所以才有調整的必要。這樣的理由似乎言之成理,但其實其中仍有待探討。
首先,是否可預見本身就不是情事變更原則所要規範的概念,在可預見的狀況下,仍然有變更的可能,在理論上,情事變更源自於誠信原則,在契約內容無法具體達成時,就有調整的必要,否則一直加重履約成本,廠商必然將費用提高,也不利於業主或大眾;在實際上,可預見本身並不帶有可責性的特質,如果承包商預見了風險,也不會無端的無視風險,畢竟事後風險的金錢化或請求,仍然需要支付一定成本,說承包商濫用可能,那其實沒有考量到求償成本的問題;而且,可預見本身因為不帶有可責性色彩,如果真要衡平雙方利益,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就可以加以運用了,何必一概否認承包商的請求呢?
其次,就算肯定了預見性的要件,但仍要分成兩個層次探討:「可否」預見和預見「多少」。在法院判決實務上,往往「可」預見就直接推向預見「全部」。第一,就「可否預見」的問題,不調整約款往往是制式條款,兩造簽約時根本沒看過這樣的約款,當然我們可以輕鬆寫意的說,這是要督促承包商注意,但問題是,就算承包商真的看到這樣的約款,難道就可以預見未來一定有物價波動嗎?第二,就「預見多少」的問題,就算承包商可以嗅出物價波動,但波動幅度根本無法準確預測,一個理性包商頂多是透過過去的經驗彙整一個概數,何以能完全準確的算計物價波動數額?就算承包商可預見未來物價波動,但波動多寡根本是未定之天,何來預見之有?
預見的問題不僅止於上面講的契約中的不調整約款,法院判決常常援引承包商專業性作為理由。也就是說,承包商是專業人士,對於物價波動應有預見的可能。但問題是,承包商專業的是在營建技術,物價波動真要如法院所說的完全預見,那乾脆買股票基金就好,何必吃力不討好做利潤不高的營建工程呢?承包商的專業頂多是建立在過往的經驗,經驗只能當參考,不可能準確,對一個專業的理性承包商而言,過往經驗豐富,所以能從過往經驗中概略得出一個概算數字,根本不可能與現實的物價波動一致。我們不會說醫生是專業,所以保證看診就會醫到好,也不會說外科醫師是專業,所以手術房推出來的一定是要病人活跳跳的,則為何同樣是專業人士的承包商,就必須對物價波動這樣高度不確定非人為因素的風險完全控管呢?
最後,法院常常引用的理由為:如果承包商可以任意事後主張物價調整,這樣對其他投標的廠商不公平,且會造成承包商低價搶標的問題。然而,就低價搶標而言,問題癥結根本不在物價調整,而是在於我國政府採購的大原則是最低價得標,低價搶標本來就是低價得標的缺陷,跟物價調整一點關係都沒有。再者,對於其他廠商而言,現實的狀況是,凡得標者均會請求物調,因為照法院的說法,大家都低價搶標,則成本根本入不敷出,物調勢在必行,所以結果只是誰分到一杯羹而已,而這杯羹本來就不是承包商該拿的(照法院的說法),則何來不公平之有?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永遠不會在這種枝微末節,而應該全盤檢討政府採購的基礎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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