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及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整體而言計有兩種說法,一種是保證契約說,一種是擔保契約或付款之承諾,兩者最重大的差異在於履約保證書的法律關係是否與工程契約間脫鉤,進而延伸的問題是,銀行可否以工程契約間的抗辯對抗業主?在現在的法院判決趨勢中,答案當然是否定,原因在於法院認為,保證書的性質為擔保契約或付款之承諾。
如果順著這樣的思維發展下去,我們將會發現內部的法律關係將趨於詭異。
首先從銀行與承包商間來看,銀行付款是基於付款之承諾的關係,因此,銀行並不會如保證契約一般取得內部求償權,故銀行不可能依民法第749條向承包商為抵銷表示。這樣一來,似乎變成銀行成了冤大頭?實務上,銀行仍可為抵銷表示,但究其實際,應該是說,銀行是依據與承包商間的契約關係做請求,而在承包商於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中予以扣款,這才是銀行抵銷的內涵。
其次從承包商與業主間來看,承包商被銀行以兩者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做抵銷,則承包商照理說也不可能取得任何權利,到此為止,法律關係的內部求償關係似乎告一段落。然而,如果今天業主實際所受損害小於其向銀行請求的數額,則承包商不就多付的不該負的責任?對此,法院判決僅說,承包商可以向業主求償,但問題是,求償的基礎是什麼?怎麼求償?講一個最實際的狀況,從頭到尾承包商都沒有向業主付半毛錢,今天承包商卻可以直接向業主請求一定的數額,這不是很弔詭嗎?
會造成這樣的困境,癥結無非是把履約保證書獨立於工程契約之外所造成的。因為履約保證書具有獨立性,銀行付款後並沒有取得業主對承包商的債權,當然承包商也不可能繼受這樣的法律關係,更遑論內部求償權的可能。但若今天採行保證契約的性質,則銀行本可就業主實際損害做付款,也就是允許銀行就業主根本沒有受損害部分予以抗辯,則銀行向承包商抵銷表示,承包商就不會產生額外多負的責任。
在國際貿易上,如果賣方給付的貨物有瑕疵,買方透過信用狀制度給付了額外的價金,當然可以透過買賣契約做瑕疵擔保的求償。但問題是,在工程履約保證書的架構中,承包商依據工程契約要如何向業主請求額外給付的金額?承包商或可以返還保證金為由做請求,但問題是,承包商繳納保證金的責任早已不存在,原因就在於該責任早由銀行債務承擔,承包商從頭到尾都沒給錢,何來返還之有?
倘若承包商不以契約做請求,改以不當得利為據,是否可行?答案還是否定,原因就卡在因果關係的認定。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承包商的給付關係是存在於其與銀行之間,根本不可能連結到業主方。
由上分析可知,工程履約保證與國際貿易的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後者有賣方給付一定的物品,所以買賣雙方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關係,也可以透過這樣的關係作解決,但在後者,就保證金給負的責任,早就脫離了承包商本身,而是建構在業主與銀行之間,承包商根本無法透過原本的工程契約向業主做任何的返還請求。這樣的差異,對於引進擔保信用狀來設計履約保證的創始者來說,似乎是前所未料的。
透過內部求償關係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發現到,將履約保證書定位成獨立性的擔保契約或付款承諾,將使業主可以無端獲取暴利,最終受害者不是銀行,就是承包商,三方權益關係趨於一種不平衡的關係,是否合理,不言而喻。也因此,如果要強調履約保證的獨立性,至少也要仿照德國的立即照付保證的概念,才能設法將三方的關係做一個平衡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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