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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寫在前頭

按我國民法債之不履行規定,係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然於繼受之時,遭逢德國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之窘境,然我國民法卻於其修正前加以翻抄,而未能即時趕上國際之腳步,因此造成適用上諸多疑義。而此等爭議,由以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區分為重要。

 

舉例而言,就雙方締結購買得為設攤位之土地,然出賣人交付之土地僅得作為防空洞使用,則買受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倘以行為觀點出發,出賣人已為給付之行為,應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因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故買受人得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權利之主張。然若從債之本旨之角度出發,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應非妥當,從而對買受人而言等同於未為給付,此際,買受人似可依給付不能加以主張。雖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無重大不同,蓋後者乃準用前者之規定,然此亦凸顯出一個問題,即不完全給付制度是否有獨立存在之必要?又若為肯定時,則應如何與給付不能加以區分?

 

對此,我國實務見解頗為分歧,而學說亦未對於此等問題加以探討,可能的原因即是,兩者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則就現實狀況而言,討論實益不大。倘若如此,則何以當初需要增訂不完全給付制度?因此,照理說不完全給付制度之增訂應是有助於問題之解決,然問題不但沒解決,反而製造更多問題,這樣的立法問題,早在德國民法2002年全盤大修正時,已有意識到,所以才有最後化繁為簡之立法結果,而我國卻未趕上此等國際腳步,反而下意識的翻抄母國之舊法,可謂德國法制史之譏。

 

貳、綜覽德國積極侵害債權之發展

按我國不完全給付制度,係規定於民法第227條,而本條之立法參考係以德國之積極侵害債權作為依歸,因此,在理解我國不完全給付制度之際,宜先理解德國法下的積極侵害債權之發展脈絡。

 

早期德國民法對於債之不履行規定僅有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兩者,然於其後發現不敷使用,因而創設出積極侵害債權制度,係以彌補傳統之消極債務不履行之缺憾,亦即,傳統債之不履行規定僅對於消極行為作規範,然對積極行為並無規定,且此時積極行為往往造成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因此,德國在20世紀初即創設積極侵害債權,以資適用。

 

這樣的立法過程,係鑑於傳統上債之不履行制度的兩項缺失,其一為違約行為可能為積極亦可能為消極,而傳統制度僅能涵蓋後者而不及於前者,其二為賠償範圍之限制,傳統債之不履行規定僅賠償履行利益,而就固有利益之侵害,則回歸一般侵權責任,對於債權人而言保障不周。有鑑於上開缺失,德國本於擴張契約適用範圍作為保護債權人之理念下,不斷的透過契約保護義務的擴大作為解決上開問題的手段。然而,這樣的無限擴張,造成了原本不完全給付創設的宗旨有所動搖。

 

本來,不完全給付在於彌補傳統債之不履行規定之缺失,而將傳統規定所未含蓋之積極行為與固有利益兩者納入規範之考量,因此,從立法脈絡來看,不完全給付應該是針對積極行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的統稱,而就消極行為則仍交由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去規範。然而,在過度擴張義務的範圍的同時,德國法並不刻意區分積極或消極行為,且在2002年德國法修正後,對於傳統將損害區分為履行利益、固有利益與信賴利益之三分法揚棄。因此,不完全給付從此與給付不能難分難捨,而在這樣日漸模糊的分野之下,德國做出重大的決定,即將傳統對於違約行為的三分法加以揚棄,改由統一之違約行為作為出發點,進而就個案狀況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參、繼受德國法下的不完全給付制度

我國民法發展路線原則上是依循著德國民法的脈絡,然而,在德國民法2002年修正時,我國卻未能即時的跟上腳步,反而是抄襲舊的德國民法,因此舊法上所有的紊亂體系亦為我國民法所接受,即將債之不履行規定區分為三大類型,且在此之外另附加瑕疵擔保責任,早在德國修法前飽受批評的制度,卻為我國不動如山的搬過來,不免令人摸不著頭緒。

 

如從立法時間點觀察,我國民法乃於德國民法2002年修正前幾年繼受,而在民法作為基本法的理念下,要再次的大幅度修正,似屬不可能,此為客觀上之立法障礙,應屬可信,然時至今日,債法修正十週年,學者越來越多呼籲修法之風潮,將在一次的挑戰我國債法的走向。

 

然於現行法下,前掲問題除何處理,不僅實務判決尚未統一,學說亦未能提出一定的標準作為參考,然就其實際面,因我國民法第227條之法律效果乃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因此,在結果面似乎無重大不同。然若如此,則為何當初要立法?若參考繼受之德國法的發展,應可解為不完全給付制度在於彌補給付不能之兩項缺失,即行為態樣與賠償範圍,而後者亦反應在民法第227條之1。

 

然而,上開見解係屬錯誤之法學方法,蓋從給付不能之內涵,如從字義出發雖可導出『無從給付』之結果,而給付本身係屬行為,因此總結而言,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無從提出給付,應不意外。然而,給付不能既係債之不履行規定的下位概念,則邏輯上應該是貼著債之不履行的宗指出發作解釋。從這樣的脈絡觀察,上開見解不無疑問。實則,給付不能真正的意義應為,債務人處於一種無從為債之本旨履行之狀態。換言之,給付不能所考量的是債之本旨本身可否被履行,而是否有何等積極或消極行為,僅為履行與否之態樣,應非給付不能之本質。

 

從這樣的觀點出發,給付不能應非如傳統學說之定義,即非限於『消極之不為給付行為』,而應重新定位為『可否提出債之本旨』,唯有如此,方可全面擺脫上開疑問,則在本案例中,出賣人無從交付可設攤位之土地,然仍有其他方法符合債之本旨之手段,如請求變更地目等,應屬給付不能之範疇。

 

然而,在通說的角度下,本案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蓋出賣人已經提出給付,僅係債之本旨不合,且就現在主觀上亦屬不能之給付,故就其法律效果係準用給付不能規定。此等結論或與上開並無不同,然而,先行限縮給付不能之行為方式,後加以引進不完全給付制度,惟最後效果仍取決於給付不能,不僅方法論上有所謬誤,且治絲益棼,實無重大意義。

 

循此以解,不論係德國或我國民法的發展,均係囿於字面文義,而產生錯誤的方法論,進而產生出疊床架屋的制度,這樣的脈絡發展,本應可避免,然多數學者習以德國法為依歸,卻未發現德國法之謬誤,進而水土不服的引進我國,造成諸多問題與不必要之論戰,可謂失敗。

 

肆、債法現代化?-一個回歸原點的思考

實則,國際上意識上開理念,為了避免不必要得瑣碎制度紛擾,不論係行之有年的英國與美國之違約制度(breach of contract),抑或後來的聯合國買賣國繼公約(CISG),與歐洲契約法和架構草案(PECL & DCFR),早已揚棄德國之三分法,而係統一的以違約作為行為,不區分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進而就個案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包括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害賠償、展延期間與減價等。

 

這樣的單一制度立法思維,即係上開本文所謂之『債之本旨』的概念,只要債務人不能滿足債之本旨,進而產生契約所愈發生之私法上效果,則債務人極屬於違約,進而就違約之態樣給予不同之效果,這樣的制度與傳統三分法不同的是,將本來的法律效果層面還原其本質,而非如早期德國將本來是法律效果的問題提前至違約型態作區分。

 

除此之外,因為契約當事人對於他方本身有一定之信賴,此等信賴相較於一般法秩序下的信賴,更為重大,因此,國際立法的趨勢是一旦債務人違約,除非債務人本身可以舉證無可歸責事由,否則一律負違約責任。申言之,契約乃當事人對於一般法秩序的不滿足,愈透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合致創造新的法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的理念,原則上應為肯認。則在這樣的契約拘束力下,當事人對於契約早有認知,亦期待對方可以履約而獲得利益,則在如此明確知悉規範的主觀狀態下,一方仍為違約行為者,應可推定係有可歸責,也因此國際上有如此推定過失之立法技術。

 

而在歐洲契約法架構下的德國,亦為此規定所影響。蓋在可歸責的問題上,早期德國係同於現行國際趨勢,然在近代德國發展上,可歸責的要件卻成了權利成立之事實,進而債權人必須對此作舉證行為,此等從推定過失回到過失責任的立法過程,亦與國際趨勢不符,在歐洲契約法的影響下,德國漸採了推定過失的概念,而恰巧地,這樣的概念係源自於英國契約法的概念。循此以解,歐洲契約法的統合過程,雖係德國主導,但卻因內部矛盾,求助於英國契約法的發展作為借鏡,實為諷刺。

 

伍、結論

契約法的蓬勃發展,應係始於18世紀工業革命開始,對於商人的需求,國會開始立法規範,而法院亦加以探討裁判,既然契約係當事人重新朔造的法秩序,則理應由當事人自我決定後續的法律效果,此為契約自由所承認,而國家僅能框架式的管制,而非鉅細靡遺的切割當事人的真意,進而產生違背當事人本意或根本不必要之紊亂制度。

 

對於違約之問題,亦應如上述運作。違約本身係對於契約的宗旨有所違背,此等狀態同於人民違背一般法秩序一樣,而在後者,其法律效果係由國會語法院加以立法與裁判處理,而在前者,其違約效果應由當事人自我決定。德國民法早期過度介入人民的契約法制,進而區分違約之細部型態,企圖管制契約走向,終將失敗。而國際上意識此等難題,均循著上開理念出發,對於違約型態不加以過問,且對於違約之法律效果亦訴諸於契約本身,可謂高度尊重契約自由的表現。

 

總而言之,違約之問題應就債之本旨出發,只要是債之本旨不達,即屬違約,至於違反程度為何,應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契約與主觀意思,進而給予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我國既著重國際貿易,應對此等趨勢有所認知,因此,本文主張,傳統對於德國的三分法迷思應予以揚棄,然未為揚棄之前,仍應緊貼債之本旨作為解釋的基準,而在本文所探討之給付不能的問題中,學者對於給付不能之誤解,似因受制德國的影響,而忽略了契約的最根本的基調,應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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