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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契約中,常常會有業主設計一個約款,要求承包商於接獲契約變更指示,或是有任何額外工作發生時,必須在事由發生後幾日內通知業主協議憑辦。當承包商不遵守這樣的契約約定時,隨之而來的就是業主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或加價給付,學理給了一個名稱「霸王條款」。這樣的稱呼也不是沒來由,因為往往約定的時間過短,承包商也往往忘了去通知業主就開始施作,最後就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加上我國法對承包商格外優渥,因此這樣的條款被形容是業主巧取豪奪的技術條文。

 

這樣的評價,多少帶點負面敵視的意味。但有趣的是,為何會有這樣的約款?又如此的約款是否應屬無效?難道這樣的約款一文不值?連我們很愛亂抄國外的學者都不挖角外國法的狀況下,這樣的約款本質更蒙上了神秘色彩。本文目的就是在揭穿這樣的面紗,讓這樣的約款得以正名。

 

一、通知程序約款的國內視角

 

姑且以通知程序約款概稱。對於這樣的約款,形式上是在剝奪承包商的後續權利,最常見者為展延時的後續索賠。而在保護承包商這媽寶的思維下,學者們認為,這樣的約款是無效的。但要怎麼說這是無效呢?如從法規著手,可能的方法是認定為定型化契約加上顯失公平。然而,這樣的作法在實務上會碰到瓶頸,因為大多的工程契約都不是定型化契約,根本沒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的餘地,更遑論消保法第12條規定的主張。

 

除了透過定型化契約認定無效外,還有一種方式,即認定該約款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而無效。原因在於,規定特定時間的本身就是在限縮承包商權利行使的時效。這樣的想法並非無因,且學者也認為,外國沒有時效不得延長縮短的規定,因此這樣的解套應屬有據。

 

但有問題的是,特定時間的約定難道就是時效的約定嗎?這個時間是否就是時效?乍看之下似乎是這樣,但如果從下述的外國法例觀察,就會發現這是何等荒謬。

 

二、通知程序約款的外國法例

 

通知程序約款的目的,在國內的文獻完全隻字不提,或許是因為學者本身對於這樣的約定就有敵意,不管青紅皂白也不想理會這樣約定的起源。但其實,在英美工程實務中,這樣的約款層出不窮,也確實有他的實務意義。

 

簡單來說,通知程序約款目的在於保護業主利益。原因在於,業主並非常駐工地,根本不會知道工程進度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可能聽承包商片面之詞就決定要不要展延工期或變更契約,發生上述事由時,最清楚的就是承包商,藉由承包商的通知,必要時附具書面,業主才可能加以審視,也只有承包商通知,業主才能及時決定。當承包商怠於通知,時間一過,相關證據也無法保存,承包商事後再行爭執要求,也將陷入困境。也因此,在過往曾有一項爭執:通知程序約款是否代表承包商有通知的默示義務?這樣的問題延伸是,業主可否藉此請求承包商賠償?早期判決採肯定見解,但近期法院則認為,通知程序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的檢視。但不是義務並不代表承包商不用通知,在英美實務上,這種通知程序的性質是一種condition precedent,如果翻成中文就是「前提成立要件」。

 

通知程序約款是權利成立要件之一,因此,如果承包商沒有通知,權利就不會產生。這聽起來似乎很弔詭,因為如果承包商沒有權利,也沒有通知的可能,上述的想法似乎有點倒果為因。也因為這樣的思想,在我國就認為,權利成立才有通知,那通知就類似行使權利,今天把通知限縮時間,就是時效的縮短,故非合法。然而,英美的通知程序是權利成立的要件,這樣的本質不是如此單純。

 

這要回到契約成立的最根本思想,才能釐清中間的錯綜複雜。契約的成立最根本就是一個要約(offer)與承諾(acceptance)的合致,大不了有個前置的要約之引誘(intention to treat),也只有在契約成立後,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同樣的,在承包商認為有額外工作或展延工期發生時,承包商的通知就成了要約,而業主的回應則成了承諾,只有在這樣的狀況下,承包商才與業主間發生新的債權關係,承包商才對業主取得了額外費用請求的債權。由此可知,所謂的「通知程序約款是權利成立要件之一」,其實白話講就是「通知是一種契約關係成立要件之一的要約」,也因此,業主如果無端拒絕,英美才會產生一種implied duty,或是透過Constructive change的方式,擬制了承包商與業主間成立新債權關係,讓承包商取得對業主的債權。

 

在英美法中,時效規定其實是一種程序法思想,也就是起訴的要件之一,這跟我國作為實體法上的抗辯有些不同,且英美的時效是可以延長縮短,我國則不行。但這樣的差異並不妨礙通知程序約款的本質探討,因為就像上面所講的,通知程序約定本身就與時效無涉,他只是一種限制承包商必須在一定時間發出要約的一種限制,要約本身根本不是請求權,何來時效的問題?

 

三、檢視我國法視角的矛盾

 

除了上述本質上的錯誤認知外,如果從時效制度本身來看,國內的見解也有些問題。

如果照國內見解,只有在權利成立時才需要通知,那通知就被解為「請求」,而依照民法規定,請求六個月是要起訴的,如果承包商不起訴,請求就沒有阻斷時效的效力,換言之,請求本身是一種暫時停止時效的緩兵之計,本身其實根本沒有任何意義。這樣的解釋結果,其實時效從通知前就開始起算了,倘若承包商事後以情事變更請求的話,時效從何起算?依照實務見解,是從判決確定起算,這就怪了,權利明明在通知前就成立,為何時效從判決後開始算?如果對照實務的見解,更顯矛盾,因為實務之所以採判決確定說,無非是認為判決確定後才有權利,倘若如此,則代表通知前根本沒有權利,限制通知時間本身也根本沒有時效起算同時進行,何來限縮之有?

 

由上可知,學者把通知程序約款解為時效縮短的約定,本身就與實務見解的情事變更見解有所牴觸。倘若依照實務見解,照理說,在通知前沒有權利成立,當然沒有時效的問題。而因為權利沒成立,承包商通知後,業主拒絕同意辦理展延或契約變更,也才會繼續探討情事變更原則,這其實是把英美的implied duty轉為我國架構(當然是很荒謬,因為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作為解套。

 

四、結論

 

總結而言,通知程序約款本身代表承包商的要約時限,根本與時效無關。許多學者看到時間就高潮,也從來沒人意識到這樣的問題,偉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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